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皖能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1997]349号 1997-11-27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1994年,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皖能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生产销售和财务核算的特点,对该公司所属机组生产销售电力应纳的增值税,实行了在发电、供电环节预征,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鉴于皖能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且电力销售方式等已发生了变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从1998年起,对皖能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缴纳办法作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皖能公司所属发电机组生产销售的电力,在发电环节按每千度7元预征税款后,由皖能公司按月办理结算。 二、为了便于结算,皖能公司所属发电机组所在的电厂在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时,应划清皖能电力和其他电力的进项税额,分别填表,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分别报送省电力公司和皖能公司作为办理增值税结算的依据。 三、皖能公司所属发电机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对电厂报送的统计表要逐项审核,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如果发现填报不实,就地补征税额。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预征税款,在皖能公司结算应纳税额时不予扣减。 四、皖能公司及所属发电机组缴纳增值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省税务局税流字[1994]195号、省国税局皖国税流字[1995]334号通知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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