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51刑初476号 发文日期:2020-12-23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51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志,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马文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志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邱某志与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多家公司的发票,其中含上海某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上海某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某驾公司、上海某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000元,受票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并计入管理费用账户,用以冲抵企业利润。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志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志与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发票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志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邱某志的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光盘),营业执照,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亿财富在职人员简历,杨某3、赵某某、楚某的笔记本记录,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领票和开票记录,相关微信截图,杨某3、赵某某、楚某的笔记本记录,徐某某制作的表格,收购公司名录,小组每天工作记录,交接单总表,公司交接单,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领票和开票记录,相关微信截图,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证人杨某1、杨2、赵某某、王某、李某、杨某3、雷某某、楚某、范某某、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志系初犯,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邱某志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志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志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志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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