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505刑初329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和,男,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专科毕业,东营市垦利区XX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Z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和及其辩护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东营市垦利区XX化工有限公司向嘉兴XX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9938639.8元,税额1370846.87元。 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东营市垦利区XX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份,价税合计35386438.6元,税额4071006.21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如实公诉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东营市垦利区XX化工有限公司向嘉兴XX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9938639.8元,税额1370846.87元。被告人王某和获利10000元。 二、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东营市垦利区XX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份,价税合计35386438.6元,税额4071006.21元。被告人王某和获利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到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办案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说明、记账凭证,证人王某、郭某、杨某、胡某、梁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和的供述和辩解及王某和辩护人提交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和华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441853.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和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开天 人民陪审员 商滨 人民陪审员 宋方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皓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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