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刑终275号 王某军、谷某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0
摘要:维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军宣告的缓刑部分。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刑终275号

  发文日期:2019-09-2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辽刑终27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4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雷,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谷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辽1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军、谷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5日至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军让他人虚开给通用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521组,金额人民币64911.723085万元,税额人民币11034.99333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946.716415万元,税款全部认定抵扣。通用公司受票后,王某军让通用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金额人民币65262.79714万元,税额人民币11094.67551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6357.47265万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军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581.684637万元。被告人王某军从中获利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谷某雷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组,金额人民币49896.65354万元,税额人民币8482.431099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379.08464万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谷某雷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138.341023万元。被告人谷某雷从中获利人民币58.379085万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王某军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谷某雷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军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谷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上缴国库。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军的人民币11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谷某雷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雷违法所得人民币23.379085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且王某军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谷某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谷某雷属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上诉人王某军为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通过任某(不起诉)介绍认识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总经理丁某1(另案)和煤炭销售部经理刘某(另案)。经双方协商,王某军与通用公司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王某军负责联系煤炭的上游采购及下游销售公司,通用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三方购销协议,约定上游公司将煤炭卖给通用公司后通用公司将煤炭卖给下游公司,通用公司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15日至4月25日,上诉人王某军利用通用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三方购销协议,以进项发票金额6%-6.3%的税点从“小宋”(另案)手中购买北京爱都佳锐商贸有限公司等133家上游公司开具给通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521组,金额人民币64911.723085万元,税额人民币11034.99333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946.716415万元,税款全部认证抵扣。通用公司受票后,王某军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三方购销协议,以发票金额7.1%左右的税点将通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5组开给天津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公司,金额人民币65262.79714万元,税额人民币11094.67551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6357.47265万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截至2018年8月10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581.684637万元。被告人王某军从中获利人民币600余万元。

  上诉人谷某雷联系王某军通过通用公司以发票金额7.2%的税点向王某(另案)指定的8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组,金额人民币49896.65354万元,税额人民币8482.431099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379.08464万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截至2018年8月10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138.341023万元。被告人谷某雷从中获利人民币58.37908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王某军被调兵山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铁岭市公安局电话通知王某军,次日8时许,王某军让谷某雷一起到天津市宝坻区渠阳宾馆,谷某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军人民币11万元,谷某雷在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王某军2014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⒈通用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林某重机营业执照、铁煤集团营业执照证实:通用公司人员构成情况、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及经营范围。

  ⒉通用公司会议纪要证实:任某、王某军与刘某联系后通用公司研究该项目的相关情况。

  ⒊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明细表证实:通用公司与133家开票企业及16家受票企业签订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共155份。该协议为三方协议,甲方为受票企业,乙方为通用公司,丙方为开票企业。乙方负责提供甲丙双方煤炭买卖平台。

  ⒋授权委托书证实:a、133家开票企业委托任某到通用公司办理各项业务及签署文件。授权委托书后附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所有身份证复印件均出自同一原件,所有授权委托书均为同一模板;b、16家受票企业委托王某军到通用公司办理各项业务及签署文件。授权委托书后附王某军身份证复印件,所有身份证复印件均出自同一原件,所有授权委托书均为同一模板。

  ⒌通用公司与133家开票企业销售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银行回执证实:a、出卖人为133家开票企业,买受人为通用公司,盖有出卖人、买受人单位印章,无双方签字。王某军在煤炭销售合同上签写“此件为我提供给通用公司的合同”并签字按手印;b、合同后附通用公司物资验收入库单。煤炭入库数量与合同上标明购销煤炭数量一致;c、合同后附发票,均为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133家开票企业,购买方为通用公司,单张发票金额不超过10万元。王某军在发票上签写“此件为我提供给通用公司的进项发票”并签字按手印。d、合同后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执,付款凭证上借贷金额相抵,与合同标的金额一致。

  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开具发票明细表证实:133家开票企业相关情况,大部分企业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的公司。

  ⒎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通用公司取得133家开票企业开具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133家开票企业开具进项发票抵扣情况、开票日期每月集中一次,一次三四天。

  ⒏通用公司与16家受票企业煤炭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出库单证实:a、通用公司与16家受票企业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出卖人为通用公司,买受人为16家受票企业,出卖人、买受人均为单位印章,无双方签字;b、合同后附通用公司物资验收出库单。出库单未标明提货单位,煤炭出库数量与合同上标明购销煤炭数量一致;c、合同后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通用公司,购买方为16家受票企业;d、合同后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执,付款凭证上借贷金额相抵,与合同标的金额一致。

  ⒐16家受票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付款凭证、合同、过磅单证实:16家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上述公司的过磅单原件及复印件与在刘某处提取的过磅单经比对可证实王某军提供给刘某的过磅单是伪造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⒑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

  a、133家开票企业开具发票6521组,均为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133家开票企业,购买方为通用公司,单张发票金额不超过10万元;b、通用公司开具发票75组,均为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通用公司,购买方为16家受票企业,单张发票金额在1000万左右;c、铁岭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0日在通用公司调取王某军案涉案合同、会计凭证、授权委托书、发票、财务账目。

  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通用公司刘某办公室扣押粉色纸质过磅单五箱。侦查机关按公司名称进行了分类装订。一部分为133家开票企业过磅单,发货单位为133家开票企业,收货单位为通用公司,上有品名、单位、毛重、皮重、净重、车号、过磅员等信息,加盖133家开票企业过磅专用章;一部分为16家受票企业过磅单,供货单位为通用公司,收货单位为16家受票企业,上有品名、单位、毛重、皮重、净重、车号、过磅员等信息,加盖16家受票企业过磅专用章。王某军在每册过磅单首页签字“此件为我让小宋伪造的过磅单”并签名。该证与王某军供述的过磅单系伪造的,经任某交予刘某,想证明协议三方有真实货物交易相吻合。

  ⒓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铁岭市公安局侦查员对通用公司二楼煤炭销售部刘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133家开票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袋及二被告人部分物品;调兵山市公安局侦查员在通用公司提取业务采购销售合同一盒、业务收付款情况一盒、业务销售合同一盒;铁岭市公安局调取了通用公司的涉案财务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合同、发票。

  ⒔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通用公司取得133家开票企业开具进项发票汇总表、通用公司向16家受票企业开具销项发票明细表证实:进项发票6521组,金额64911.72309万元,税额11034.99333万元,价税合计75946.71642万元;销项发票75组,金额65262.79714万元,税额11094.67551万元,价税合计76357.47265万元。

  ⒕16家受票企业税务登记表、认证通知书、清单证实:16家受票企业接受通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后部分企业注销的情况。

  ⒖通用公司失控发票明细表证实:通用公司认证后失控发票2644份的金额及税额情况。

  ⒗16家受票企业银行交易流水单及ip地址证实:交易过程资金经赵某1账户到受票企业到通用公司到开票企业到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赵某1,资金形成回流,发票是开票到通用到受票,是直线,不是回流,不是真实的货物交易。

  133家开票企业银行交易流水单证实:通用公司汇入133家开票企业的汇款,133家开票企业当天汇入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赵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赵某162×××61银行卡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28日银行交易情况。

  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及ip地址证实: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与133家开票企业、16家受票企业相互对应,购煤款已形成资金回流。

  营业执照证实: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无煤炭销售。

  ⒘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通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338.353157万元予以没收,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通用公司接受北京13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21组,金额人民币64911.723085万元,税额人民币11034.99333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946.716415万元。(税款全部认证抵扣);通用公司向天津市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金额人民币65262.79714万元,税额人民币11094.67551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6357.47265万元(税款全部认证)。

  王某军涉案金额,通用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6521组,金额人民币64911.723085万元,税额人民币11034.99333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946.716415万元(税款全部认证抵扣)。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金额人民币65262.79714万元,税额人民币11094.67551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6357.47265万元(税款全部认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30174.520225万元,税额人民币22129.66884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2304.189065万元;王某军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万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王某军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581.684637万元。

  谷某雷涉案金额人民币49896.653543万元,税额人民币8482.431099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379.084642万元;谷某雷非法获利人民币58.379085万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谷某雷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138.341023万元。

  (三)证人证言

  ⒈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王某军电话和他说想做煤炭生意,想找规模大的公司合作,他联系了刘某。过两天刘某回话说联系通用公司了。他与王某军、丁某1、葛某、孙某、刘某在丁某1办公室谈的,每吨煤给通用公司5元钱利润。十多天后王某军来到通用公司签的合同。2017年3月,去河北考查王某军煤炭公司,他与丁某1、葛某、刘某、国税局丁局长、李科长去的,煤场不知道是不是王某军的,没看营业执照。回来后他们继续合作,到4月份时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票出问题了。他和丁某3、刘某去河北找过王某军一次,想让他把发票拿回来。王某军把煤直接卖到下游买家,后拿着上游公司的发票到通用公司换取他们发票,再给买家开出,其中煤炭购销合同、物流单据等材料都是王某军拿到通用公司的。他不知道王某军有没有公司。王某军和通用公司交易能有几个亿。通用公司让王某军提供过磅单,王某军把过磅单邮到他家,他把过磅单送到通用公司交给吴某了。王某军2017年1月至4月来调兵山4、5次,每次来会把北京多家商贸公司的进项发票、购销合同拿到通用公司,后在通用公司签订合同,签完以后让通用公司开具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直接拿走。北京多家商贸公司的进项发票是王某军送给他,他给通用公司送去的。他和通用公司说王某军的业务是真实的可以开展,是为促成这业务我挣点钱。不知道王某军有无货物交易。通用公司高某让他和王某军代表与通用公司合作的上下游企业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王某军代表下游签字,他代表上游签字,上述公司没有给他授权委托书,是王某军、高某安排的。

  ⒉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末丁某1跟他汇报说想做煤炭平台生意,有几个大企业想买煤需要发票额度大,有几个小企业卖煤发票额度小,想在他们公司过一手,换成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吨煤给3.5元费用。王某军联系上下游公司,丁某1说是真实交易,钱能打到通用公司账户,他同意了。这业务是走账开票过程,存在资金流,没有物流,不是真正交易。他们共获利350万元。

  ⒊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通用公司有两个股东,铁煤集团占股51%(国企),林某重机占股49%(民营),铁煤集团人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林某重机人任总经理。他受林某重机委派,经董事会选举任命为通用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份,王某军通过任某找到刘某,刘和他说王某军有客户资源,卖煤的上游公司小,发票都是十万元版的,买煤的下游企业要求提供大额发票,通用公司是国企可以开大额发票,王某军想跟公司合作,给公司一定的应税报酬。经研究同意开展这个业务。约定王某军负责煤炭采购与销售,通用公司在王某军煤炭采购和销售间提供平台,将王某军的小面额增值税发票转换成大面额国企发票。2017年1、2月份和王某军进行了两次业务,发票总额是3亿多元,获利200多万元。买家和卖家都由王某军联系,他提供双方信息,包括公司的名称、资质、法人税号、企业代码,买方购买煤的型号、数量,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买家向通用公司账户打钱,公司依据上游卖方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开出大额的增值税发票,每吨给5元钱费用,以通用公司名头再开具发票给买家。3月中旬调兵山国税局接到石家庄市国税局协查通知,对公司业务提出质疑,税务局到公司调查没发现什么问题。3月末他带领葛某、刘某、任某和税务局的两个人去河北曲阳考察,王某军接待的。问王某军煤炭存放在河北,为什么提供的上游公司在北京,王某军说北京环保比较严,且王某军给他们提供了煤炭运输过秤单子,考察回来决定继续与王某军合作。6月份调兵山市国税局通知公司4月份有不正常发票,调兵山市税务局去北京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向他们反馈上游的54家公司中有16家公司是正常的,其余公司是不正常的。4月份和王某军合作的那笔卖家没有缴税,通用公司要求王某军找到上游企业主动缴税,王某军说找不到。他认为王某军诈骗通用公司。他公司跟王某军发生的发票金额共6亿多元。通用公司经营业务不包含为他人提供购销平台及应税服务,通用公司不能开具服务类发票。

  ⒋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在丁某1办公室遇刘某进屋,刘跟丁某1说她认识的任某认识一个叫王某军的,在北京、河北那边有企业,在煤炭销售方面有人脉资源,通过买卖煤炭公司可以获利,每吨煤能获利5元钱,买卖煤炭数量特别大,公司如果做可以获得丰厚利润。丁某1召开会议讨论该项目是否可行,任某在会上说买卖煤炭都是在外面交易,通用公司可从中赚取差价,公司负责交付款和开具发票,买煤都是大型企业,要求是国有企业和大额发票,直接买卖没有大额发票,卖方不是国有企业,能保证煤炭买卖是真实交易。他们先购买煤炭,再把煤炭卖出,公司从中获取差价。卖方先开具发票给他们公司,认证发票是真实的,他们公司再给买家开具发票,买家把钱打到他们账户,他们再把钱打给卖家,从中把差价扣取了。2017年3月调兵山市国税局因北京来函到他单位核实情况,当时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都没有问题,缺少物流,后刘某把物流手续拿来了,国税局核实没有问题。1月份至3月份交易额大致是3.8亿元。从中获利大约150万元。4月份又连续做三笔交易,交易额2.97亿元,发票他们公司销售部门应该都给买家了。这三笔他们公司获利大约200万。卖家的发票都是王某军提供的,这些公司都是王某军和任某联系的。

  ⒌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公司开经理办公会,丁某1说有一个做中间商项目,把上游公司煤炭买到他公司,再把煤卖给下游公司,他们从中赚取利润。丁说项目是个叫王某军的人联系的,之前在铁煤集团其他公司做过,没有风险,大家都同意。因为上游公司都是小公司,无法直接将煤炭卖给大公司,大公司购买煤炭要求国有公司开具大额发票,所以王某军才找的他们公司做中间商。他们要考察这个项目是不是真实性交易。他同丁某1、刘某、调兵山市税务部门的两名同志去了河北省曲阳县,王某军接待的,带他们到一个挺大的煤场,丁某1问王某军为什么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北京,煤场却是在河北曲阳,王某军说是因为环保问题,丁对王的解释表示认同,丁某1跟董事长包某汇报后决定继续做这个项目。4月份做一笔交易,交易额是2.97亿。对于通用公司来说,不是真实的煤炭购销业务,整个过程是买空卖空,根本没有看到货物,就是走账开票,赚取利润。

  ⒍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任某找他说想借用他们公司的平台走账做煤炭生意,他朋友王某军做煤炭生意,不能直接往大型企业卖煤,可以联系小卖家统一往大型企业卖煤,大型企业都是从国有控股企业购买煤炭,且需要大额发票,所以想通过我公司的平台往大型企业卖煤,他公司从中收取差价,煤炭交易量挺大,利润丰厚。研究后决定做这个项目。开始都是王某军来找他,他带着卖家和买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行账号、购销合同、卖家开具的发票、每家公司给王某军出的委托书,后他跟王某军签订购销合同,公司企管办审查每家公司资质,公司财务部门审查卖家开具发票的真伪,都合格后公司扣取差价并开具发票,他把发票给王某军,等资金在银行流转后,交易完成。通用公司获利300多万元。今年3月份,调兵山税务局人来公司核查是否是真实交易,我们他续都完备没有什么问题。但引起了领导的注意,说除非煤炭交易是真实的,否则停止项目。丁某1觉得挣钱不舍得放下,提出去考察。考察回来后项目又开始了。今年4月份公司又做三笔煤炭交易,交易额是2亿9千万。6月份调兵山市税务部门的人来公司说三笔煤炭交易卖家给他们的是失控发票。他跟税务部门去北京核查这些公司情况。经过核查当时卖家是54家,只有16家是正常企业,追回了大约2千万元的发票。公司把上游公司的钱留下240万,王某军同意,因失控发票的事没有还这240万。王某军、任某把进项发票交给他,他再把发票交给吴某,吴某把进项发票拿到公司财务进行网上认证抵扣,销项发票由王某军、任某将开票信息给他,他给吴某,吴某开票,开完他将票给王某军或任某。每次受票企业将预付款转到通用公司账户后,任某电话告诉吴某,他让吴某告知公司财务,他们扣除利润,王某军与吴某电话或微信沟通,让吴某将款项转到王某军指定的账户上。过磅单是王某军提供,任某送到他们单位的。

  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煤炭销售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销单、出入库单。王某军将北京多家商贸公司给通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他先填验收单,后在网上认证,通过后填写开具发票申请单,领导签字后按王某军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军让他加一个叫“追忆—1985”的微信,王某军说是受票企业会计的,这个微信会提供收付款信息,受票企业的钱到账后,这个微信号会给他发微信,让他赶紧把款打到指定的账户里。刘某让他按照王某军的指示工作。他收到受票企业转来的煤款后,填写付款审批单,领导签字后交给财务部宋某,并把转款信息给宋某,宋某给北京多家商贸公司转款。通用公司办公室的几箱过磅单、北京多家商贸公司的进项发票是任某提供的。受票企业给通用公司转账煤款,公司留下每吨3.5元的费用。刘某让他按照进项发票的货物品名等填写入库单,让他根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出库单,没看见真实货物入库、出库。

  ⒏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通用公司召开会议,会上刘某、任某、王某军承诺该业务是实际煤炭交易,不存在虚买发票情况。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三方协议是煤炭买卖补充协议,是王某军、任某提供的,二人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

  ⒐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4月,他主要负责收付款,吴某给他提供授权委托书、对方的银行开户信息,他按照吴某提供的信息给对方账户进行网银转账。

  ⒑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财务部主要和吴某进行对接。负责制作凭证,根据发票、入库单、情况说明、制作材料入库凭证,根据资金审批单、开票信息、煤炭出库单,制作付款凭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出库凭证。

  ⒒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孙某、丁某1找到周某局长说要去考查,周局长通知其和丁某2陪同去考察,他们一行八人去河北曲阳考查煤场。到曲阳见到了王某军,只是看了一个煤场,没有看到王某军经营煤场手续。

  ⒓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他们一行八人到河北曲阳考查煤场。在王某军指引下在煤场拍了照片。没有看到王某军经营煤场的手续。

  ⒔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他注册成立的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儿子赵某2。他的招商银行卡62×××61都是赵某2使用。

  ⒕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他被列入黑名单不能成立公司。用他父亲赵某3在2016年7月19日成立了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开展业务。公司的网银U盾和我父亲的招商银行卡(62×××61)王某军每月都借用几天,借了好多次。

  (四)上诉人的供述

  ⒈上诉人王某军的供述证明:我们河北曲阳当地倒卖发票的人很多,我和他们非常熟悉,都说国企发票不会被查,就想买一些国企煤炭公司的发票。2016年夏天,我认识了南方口音的小宋,他能开增值税发票。我电话问任某能否同国企做生意,我负责购销,将小面额发票换成大面额的国企增值税发票,他说联系铁煤集团。见面后我和任某说在河北曲阳有经营煤炭的煤场,煤炭从矿上直接拉出来没有进项发票,销售煤炭的下游企业希望有国企煤炭行业的发票做进项,我可以弄来销项发票作为我煤场的销项发票卖给铁煤集团,铁煤集团每吨煤炭留下利润后再开销项给我煤场销售煤炭下游企业。通过任某与通用公司总经理丁某1、煤炭销售部刘某见面商谈合作经销煤炭事宜。我说我销售煤炭的下游企业要国企的发票,想将我煤场的发票开给通用公司,每吨煤炭给通用公司留3.5元利润,通用公司再按照我提供的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保证有真实货物交易,保证下游企业先行支付货款,通用公司同意了。合作方式是我负责通用公司的煤炭采购与销售,通用公司接受开票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7年1月到2017年4月持续4个月,进、销项各6个亿,合计约12亿。通用公司实际并没有购进煤炭,我通过小宋购买北京多家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6%-6.3%的税点支付给他开票费。在2017年1月至4月我每月去北京和他见一次面,他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把开票费给他。发票开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与受票企业无实际业务,谷某雷告诉我受票单位需要的发票金额、数量及受票公司名称,我按照他的要求让通用公司会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开好的发票交给谷某雷,他按照7.1%的税点给我支付开票费。通用公司会计吴某让我提供同通用公司做煤炭生意的过磅单证明我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因没有真实煤炭交易,我让小宋制作假过磅单。小宋帮我制作了大量北京商贸公司向通用公司销售煤炭的假过磅单及通用公司卖给下游公司煤炭的假过磅单。我去北京给小宋五千元,取回一部分假过磅单,他给邮寄一部分。我把假过磅单邮给任某,让他交给通用公司。当月通用公司发现我提供的发票有部分是失控发票,所以到曲阳考察我是否有真实业务,有丁某1、刘某、任某、还有两名调兵山国税局的干部,我领他们到我朋友的煤场看了一圈,说是我的煤场,他们就相信了。2017年4月下旬小宋资金紧张,让我拿钱做资金流,我同意了。通用公司留下的240万元是我出的钱,用于伪造资金流。通用公司让我和任某在煤炭买卖(购销)补充协议上签字,说走个形式。协议上上下游企业公章是我找上下游买卖发票的人加盖的,上游找小宋,下游找谷某雷。我和任某与通用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小宋拟定后交给我的,下游企业没有委托我,是小宋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我向赵某2借石家庄泽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赵某1的网银U盾交给小宋目的是伪造资金流。我共获利600余万元,其中借给通用公司240万,通用公司有管理费300余万,我手里有4、50万的结余。

  ⒉上诉人谷某雷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王某和我说内蒙那边需要发票,我找到王某军,王某军说要发票金额的7.1%作为开票费,我和王某说要发票金额7.2%作为开票费,王某同意了。王某军让我提供需要开发票公司的名称、金额、对方公司的账户及账户网银等信息。我转告王某,王某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和短信转给我,将受票公司的网银邮寄给我,我将网银转交给王某军,王某军将开好的发票交给我,我交给王某,王某按照票面金额7.2%给我现金,我留下票面金额0.1%,其余给王某军。都是通用公司的煤炭发票,开给天津佰林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诚诚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潜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石家庄格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军开好发票后和我电话联系见面,我联系王某约好在荣乌高速服务区见面,王某和王某军在两个对面的服务区,我先从王某军那拿上发票,后到对面服务区给王某并带现金回来,留下我该拿的,其余给王某军。我从中挣24万元左右。通用公司通过王某军给天津市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淮北市君杨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锦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我通过王某联系的。卖给安徽省锦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票后,该公司张姓业务员加我QQ及微信,我们在天津见面商量,不再通过王某联系了。

  (五)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辨认笔录证实:安徽省锦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磊辨认出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谷某雷。

  ⒉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的自然情况。

  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8日,王某军被调兵山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铁岭市公安局电话通知王某军,王某军让谷某雷一起到天津市宝坻区渠阳宾馆,次日8时,谷某雷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⒋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军2014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针对上诉人王某军、谷某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⒈关于王某军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军利用通用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进项票抵扣税款,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其中利用北京爱都佳锐商贸有限公司等133家上游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521组,抵扣税款人民币11034.99333万元;为谷某雷等人联系的天津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至案发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通过税额人民币11094.67551万元,税款已全部认证。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对其犯罪数额应以其虚开进项票或者销项票数额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因此王某军的犯罪数额应为抵扣的销项票数额11094.67551万元。

  ⒉关于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军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看,王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一次到案的讯问笔录显示其投案自首。辽宁省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王某军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军的行为构成自首,系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王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谷某雷,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⒊关于上诉人谷某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谷某雷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谷某雷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谋利,其在通过王某军利用通用公司向“王某”联系的天津、山东、安徽等外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谷某雷将“王某”的要求转告王某军,并将从“王某”处获得的好处费按照约定分发给王某军。在获得王某军通过通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谷某雷又负责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王某”,从而对“王某”实施后续犯罪起了关键作用。在通过王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谷某雷积极实施犯罪并获得了58万余元的手续费。综上,谷某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谷某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而不是自首。谷某雷到案后主动交代通过王某联系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谷某雷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军、谷某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中王某军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81万余元,谷某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38万余元,均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谷某雷量刑适当。谷某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认定王某军有自首情节,对王某军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其依照《》第第一、三款,第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军宣告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谷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3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王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上缴国库。(其中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军的人民币11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谷某雷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雷违法所得人民币23.379085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3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钰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秦铁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程

书记员 马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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