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由各地按物业形态区分各不相同,一般为10%-20%)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完工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用竣工、使用、确权三者孰早原则: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2、收入的确认以交房、业主正式取得使用权为标准确认收入的实现,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发票的,应全部确认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外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发票的,可作代收代缴款项管理。 3、预缴企业所得的填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填报如下: 第5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企业所得税预缴之“橙娃”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明确: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遥远的营业税时期,收到预收款时,直接按照预收款乘以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毛利率计算“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是非常清晰明白的。 但是在流转税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后,流转税朝代的更迭,企业所得税政策并没有“与时俱进”。31号文第九条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基础----31号文中“收入”这一概念,按照基本的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原理,应该是不含增值税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实务中,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对31号文第九条“收入”的观点: ①收入=(预收款-可以扣减的土地价款)÷(1+税率) ②收入=预收款-增值税预缴税款 ③收入=预收款÷(1+税率) 第一种观点,在预售环节,可以扣减的土地价款是无法准确确定的,所以一定是错误。 第二种观点,是拿着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直接套用到企业所得税上。属于典型的“一厢情愿”。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定上,也适用财会【2016】22号文差额征税部分的规定,在销项税额从收入中剥离的过程中,分两步来处理。可以扣减的土地金额对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影响,最终表现的是对“主营业务成本”科目的冲减。 所以,我认为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收入,应该是第三种观点的计算方法。 相关解读——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事前鉴定并核定是否符合征管法?<老税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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