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内国税流函[2006]18号 2006-10-19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针对各地在执行中反映的情况,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办法》第九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各地车购税征收部门确定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并将比照车型和价格报区局流转税处,由区局确定该类车辆的计税价格后通知各地执行。 二、对《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实验车辆、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和因厂家价格调整低于总局已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不采集价格异常信息。 三、《办法》第三十五条对留学人员购置、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车辆按规定提供资料办理免税并在“留学证明”、“准购单”及“专家证”上加盖“已免车购税”长方形戳记,印章规格为 5×1 cm,印章由各地自行刻制。 四、对已办免税手续车辆(不包括免税图册前6类车)的过户、变更和转籍要严格审核,以确定是否仍符合免税条件。 五、要健全《完税证明》的管理制度,领用需两人以上经手,顺号使用,损毁和作废的《完税证明》须登记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如有缺号、重号的,须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存档记录并报区局流转税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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