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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