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个人互换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1995]48号) ⑥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8〕137号) (2)个人无偿赠与住房。 ②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③离婚析产房屋过户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9]121号) 3、住房出租 4、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2)捐赠住房为廉租住房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为廉租住房的,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税〔2008〕24号 ) (3)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24号 ) (4)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 ) (5)廉租住房免征土地使用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房管部门出租住房暂免房产税。对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作住房的房产,暂缓征收房产税;如住房和经营用房租金划分不清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给予一定幅度的减征照顾。((87)粤税三字第092号) (7)房管部门出租非营业用房暂免房产税。对房管部门出租的其它非营业用房,如出租给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87)粤税三字第092号) (8)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租赁和销售免征印花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四)就业 (2)、招用下岗人员定额扣减营业税等。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财税[2010]10号,粤财法[2006]42号) 2、军转干部 (2)、安置军转干部3年免征营业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6号) 3、 随军家属 (2)、安置随军家属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84号) 4、退役士兵 (2)、安置城镇退役士兵3年内免征营业税等。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5、残疾人 (2)、安置残疾人定额扣减营业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残疾人可减征的营业税每人每年不超过3.5万元。(财税[2007]92号) (3)、支付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财税[2009]70号) 6、大学生实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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