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调结构 促发展 惠民生”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27
摘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事关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当今全社会面临的首要任务,与广大企业和纳税人的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让企业和纳税人更好的了解相关政策内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和发展进步...

⑤个人互换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1995]48号)

⑥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8〕137号)

(2)个人无偿赠与住房。
①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Ⅰ、离婚财产分割;
Ⅱ、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Ⅲ、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Ⅳ、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财税[2009]111号)

②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Ⅰ、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Ⅱ、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Ⅲ、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财税[2009]78号)

③离婚析产房屋过户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9]121号)

3、住房出租
(1)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起征点为1000元/月。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低于1000元(不含)的免征营业税。(粤地税发〔2007〕222号)
(2)个人出租减半征收营业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财税〔2008〕24号)
(3)个人出租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
(4)个人出租免征土地使用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5)住房出租减按4%征收房产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税[2008]24号)
(6)个人住房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24号)

4、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1)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①、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企业供作职工宿舍用且不收房租的单位自有住房,也可暂免征收房产税。(粤地税函[2007]834号)
②、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财税〔2008〕24号 )

(2)捐赠住房为廉租住房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为廉租住房的,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税〔2008〕24号 )

(3)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24号 )

(4)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 )

(5)廉租住房免征土地使用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

(6)房管部门出租住房暂免房产税。对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作住房的房产,暂缓征收房产税;如住房和经营用房租金划分不清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给予一定幅度的减征照顾。((87)粤税三字第092号)

(7)房管部门出租非营业用房暂免房产税。对房管部门出租的其它非营业用房,如出租给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87)粤税三字第092号)

(8)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租赁和销售免征印花税。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8〕24号 )

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四)就业
1、下岗再就业
(1)、个体经营每年定额扣减营业税等。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财税[2010]10号,粤财法[2006]42号)

(2)、招用下岗人员定额扣减营业税等。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财税[2010]10号,粤财法[2006]42号)

2、军转干部
(1)、个体经营免征3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2)、安置军转干部3年免征营业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6号)

3、 随军家属
(1)、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2)、安置随军家属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84号)

4、退役士兵
(1)、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营业税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93号)

(2)、安置城镇退役士兵3年内免征营业税等。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5、残疾人
(1)、个人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安置残疾人定额扣减营业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残疾人可减征的营业税每人每年不超过3.5万元。(财税[2007]92号)

(3)、支付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财税[2009]70号)

6、大学生实习
(1)、支付实习报酬准予税前扣除。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6]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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