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解答: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对于一般货物的销售,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有差别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采取直接收款与预收账款两种销售方式。 从征税的原则来看,税法要解决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征纳问题,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方订立的合同,因为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对于先收款后发货的情形,也属于直接收款,而不属于预收货款。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时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一致的,即收到货款即为纳税义务发生。但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上述货物,也可把书面合同规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如果您公司销售的是一般货物,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将部分预收帐款先要交增值税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您公司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税务机关可以以预收账款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的。 二、购买方未履行合同而没收的订金是否应交增值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六条的规定,价外费用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收取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这里的价外费用是在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过程中收取的,对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前置条件是销售了货物或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由于销售合同未履行而导致销售行为未实现,既然“价”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价外费用问题,即销售合同未履行而导致销售行为未实现不存在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问题。 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也不具备担保性质。商品交易中,如买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卖家不履行义务亦不须双倍返还订金,只要退还订金即可。在销售合同履行时,买家一般把订金转作货款。因此,订金不属于增值税中的价外费用,因购买方未履行合同而没收的订金也不须交纳增值税。(但是需交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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