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一家燃气公司,为保障用户的安全和提供方便,公司与检测站签定委托协议,将临期待检的钢瓶和钢检费收取后交检测站,发票由检站开给客户。现税务机关要求将其定义为价外费用,请问是否合理?另外,公司将其账务处理为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将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为“不列,少列收入”处理,认定为偷税行为。 但是我公司认为“不列,少列收入”的定义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行为人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不列、少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将取得的经营收入不记入账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账簿而将大部分收入记入账外的行为,亦称”收入不入账“。”请问这样的解释对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下列项目: 由于燃气公司在提供销售燃气同时代为收取了检测费用,且检测费用不包括在细则第十二条所述的不作为价外费用的四项项目内,因此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燃气公司将代收费用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是正确的。 燃气公司将代收费用处理为其他应付款符合会计制度规定,不属于“不列、少列收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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