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环节的所得税税务问题。笔者对39号文进行适当解读,以供参考。 背 景 关注点一:企业层面的税务处理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9号文规定了两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第二种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关注点二:个人层面的税务处理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上述规定,意味这股份还原给所有者,不视同转让,无须负纳税义务。 关注点三:限售股范围 关注点四: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不需要纳税,而纳税义务发生在实际减持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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