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2012年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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