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3-02-25
摘要: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款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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