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中的税务处理

来源:经理人 作者:李利威 人气: 时间:2013-03-07
摘要:关于海富投资有权从甘肃世恒处获得补偿的约定的效力,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海富投资作为企业法人,向甘肃世恒投资后与香港迪亚合资经营,故甘肃世恒为合资企业。

  尘埃落定!

  至此,这个中国首例PE对赌案在最高法院的智慧判决下完美地落下帷幕。中国司法容纳了对赌,但前提是不得触碰公司法的底线,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对赌税务

  应该说,关于对赌合法与非法的是是非非已经有了答案,但以为就此中国已经接纳了对赌还为时过早。对赌条款行权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最重要的是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如果因对赌条款的存在而让对赌双方额外负担巨额税款,是否意味着逃过司法劫的对赌在中国依然还是一地鸡毛!?

  依据最高人民的判决,香港迪亚应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万元。海富投资收到1998万元补偿款如何纳税,香港迪亚支付的1998万元如何纳税?

  ●观点一:捐赠说

  香港迪亚支付1998万元作为捐赠支出,由于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因此不得税前扣除;海富投资收到1998万元作为接受捐赠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当期纳税。

  点评:简单但粗暴!

  香港迪亚的补偿承诺是基于海富投资对甘肃世恒的增资行为所产生,属增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海富投资取得的补偿款是增资合同的附随性收入。业绩补偿和增资行为两者的关系是浑然相融的一个整体。所以,割裂增资行为和业绩补偿,而将业绩补偿认定为捐赠尽管简单,却是粗暴。

  ●观点二:期权说

  甘肃世恒的对赌条款实质为海富投资购买一份场外欧式看跌期权,香港迪亚出售一份场外看跌期权。企业应按运用“布莱克—斯科尔斯模型”对该期权进行定价,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会计处理。税务上可简化处理,即海富投资实际行权时取得的补偿款1998万元直接确认为投资收益,在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香港迪亚实际行权支付补偿时直接确认投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点评:科学但复杂!

  在理论界,曾有观点提出应将对赌协议作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但是由于衍生工具的估价需要复杂的数学模型,至今在实务中罕有应用。立足于中国国情,在税法领域,复杂问题简单化比较切实可行。因此,笔者认为期权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对其法律定位尚不清晰,会计也鲜有应用,暂不宜引入税法领域。

  ●观点三:合同变更说

  海富投资以2000万元增资甘肃世恒,持股比例3.85%,香港迪亚持股比例为96.15%,该增资行为形成甘肃世恒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1885余万元。原股东香港迪亚因新股东海富投资的溢价增资而按其持股比例分享了溢价部分的股东权益。该约定是基于甘肃世恒3.85%股权价值为2000万元预估判断的基础上。但如果甘肃世恒不能实现预期的盈利目标,就意味着甘肃世恒在增资时点的实际股权价值远低于约定价值。此时,海富投资和香港迪亚有两种对甘肃世恒股权估值调整的解决方案,第一种为海富投资和香港迪亚重新分配对甘肃世恒的持股比例;第二种为双方持股比例不变,而由原股东香港迪亚将错误估值而分享的权益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甘肃世恒。本案例选择了后者。因此,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补偿款,本质上为香港迪亚获得现有96.15%甘肃世恒股权而付出的对价,应增加其持有甘肃世恒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收成本,而海富投资收取的补偿款,相当于对其拥有的3.85%甘肃世恒股权对价的重新调整,应冲减其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收成本。

  点评:合理但无据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价格,是合同各方对被投资公司的真实价值(未来的盈利能力)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愿意的交易价格,所以通过业绩补偿条款对双方的预估价格进行调整,以达到双方都认可的价值即公允价值。由此可见,业绩补偿承诺的兑现相当于对原合同价格的变更,但是该合同价款变更不同于一般合同变更之处在于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如果条件成就,则合同价款不予改变,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价款给予改变。站在对业绩补偿属于合同价款变更的法律视角,海富投资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税收成本,香港迪亚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税收成本,不无道理,但很可惜,该税务处理在现在的税法体制下能否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为此,我们期待立法者还原业绩补偿条款的法律属性,给予其税法处理以明确规范,以消纷止争,指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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