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1-15
摘要:纳税评估应在每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结束后进行,主要是对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评估,特殊情况可延伸到以往年度。

  第三节 纳税评估步骤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应当按照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五个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评估分析。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有关资料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税务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纳税人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要求,运用信息技术与人工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申报情况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比较,初步确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申报纳税情况是否存在问题或疑点。

  第十六条 税务约谈。在评估分析过程中,应对纳税疑点约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情况说明,约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资薪金支付及税款负担形式;

  (二)股息红利、实物的发放情况;

  (三)其他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在约谈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并指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法律责任等,同时做好有关约谈记录。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委托代理的合法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情况,向申报有问题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出修正申报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并要求其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实地核查。评估分析中发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申报应税收入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评估人员可下户实地核查有关情况。

  (一)纳税人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收入,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二)每月申报工资薪金收入与相应指标水平比较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当期纳税申报收入额与上期纳税申报收入额差异较大,且没有正当理由;

  (四)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估处理。由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一)评估认定合理申报的情况:

  1.纳税申报收入合理,纳税评估未发现问题或疑点的;

  2.经税务约谈后主动修正申报纳税金额,且经重新评估认定申报合理的;

  3.修正纳税申报收入,经重新评估认定合理或虽然申报收入偏低但解释理由充分、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

  (二)评估认定异常申报的情况:

  1.对修正申报后,重新评估认定仍然存在疑点,而且解释理由不充分、提供证据不足的;

  2.拒不进行修正申报的。

  (三)应依法处理的其他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评估审核。评估人员应根据纳税评估分析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分析认定合理申报的情况,可暂不作处理,有关纳税评估资料应及时整理、分类记录存档。日后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仍将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分析认定异常申报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继续进行质疑约谈或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实纳税人应纳税收入。

  对有偷税、逃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税务资料移送稽查部门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核查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三)对其他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机关应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估过程中应使用统一的评估表证单书。具体包括:

  (一)纳税评估对象清册;

  (二)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

  (三)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

  (四)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五)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

  (六)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七)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八)移交税务稽查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有关税务资料分类整理,对评估过程中使用的评估表证单书应及时归档,实行以企业为单位的一户一档税务资料分类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不定期对各单位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全区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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