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05-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8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分管成员单位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提请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稽查局提交的案件由其举行听证,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举行听证。 提交单位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地税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局备案; (二)上级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查处税款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拟处罚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六条 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提请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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