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4]46号 1994-06-01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政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国务院 199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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