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屠宰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7]18号 1997-01-21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2]7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饲养并销售或自宰自食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对饲养者委托销售的应税牲畜,由委托人缴纳。对经营(收购或调入)未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由经营人缴纳。 《办法》第二条所指的自宰包括自行宰杀和委托宰杀。 二、关于销售的应税牲畜按头核定征收问题 对纳税人未提供应税牲畜销售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办法》第四条规定采取核定税额标准计征屠宰税。 对销售的生猪采取定额征收的,其税额标准由县(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生猪销售价格计算每头销售金额,依3%的税率,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但不得超过《办法》规定的最高限。 对饲养者销售的生猪采取定额征收的,其税额标准原则上应每年核定一次。 三、关于减免税问题 1.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减免税。《办法》第六条所说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贫困县、贫困乡以及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自治乡。 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其减免权限为:对乡镇范围内部分村组减征或免征,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对乡镇范围内全面性减征或免征,须报地、市、州地方税务局批准;对县(市)范围内全面性减征或免征,须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2.对销售的仔畜、种畜、科研用畜等以及宰杀的非食用猪、牛、羊免征屠宰税。 四、关于屠宰税代收代缴和手续费提取及使用问题 (一)屠宰税代收代缴问题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屠宰税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 1.代收代缴人员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定,逐一登记造册,并发给代收代缴证件。 2.代收代缴人必须是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农民信赖、群众支持的村干部、兽医或其他人员。 3.代收代缴人的职责: (1)负责代收区域内屠宰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2)接受地税机关的指导、管理和检查。 (3)严格执行屠宰税政策,以法办事,依法征收。 (4)协同地税机关做好代收区域内应税牲畜税源的登记造册工作,随时掌握应税性畜存栏增减变动情况。 (5)有权对纳税人、应税性畜饲养户检查,发现偷漏税行为应及时补收,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委托的地税机关依法查处。 (6)应设置代收代缴税款清册,建立纳税人的资料档案,定期向委托地税机关报送税款代收代缴帐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7)凭代收代缴证件到委托地税机关领取税收完税凭证和有关票证,严格按规定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 (8)代收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定期结报,不得逾期不缴或挪作他用,并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代缴期限报结票、款。 4.代收代缴人必须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订责任状,明确法定责任。在此前提下,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收代缴人实行严格的奖励和处罚措施。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代收代缴的应给予奖励;对不按政策代收代缴,控管不力造成漏税或违规征收屠宰税的,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或取消代收代缴资格,并追究责任。 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代收代缴人进行屠宰税政策业务培训,并对代收代缴人进行经常指导和定期检查。 (二)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提取及使用 1.代收代缴手续费以县(市)为单位集中提取,不得在征收的屠宰税税款中坐扣。不得自行变更提取比例。具体提取办法另行下达。 2.代收代缴手续费只能用于代收代缴人的报酬和征收业务的必要开支。支付给代收代缴人的手续费比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代收代缴手续费由分局(所)按月汇总,分局(所)长和会计人员签盖印章后,报送县(市)局,县(市)局按月审核拨款。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时,应由领取人出具代收代缴手续费领据。 4.各地要加强对代收代缴手续费提取及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严格禁止乱提乱支,发现问题立即纠正,严肃处理。 五、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委托代收代缴人应严格执行政策,不得按人、户、田亩分摊屠宰税,不得按应税牲畜的存栏数预征税款或收取保证金,不得以税代罚,不得重复征收,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不得与农民缴纳的各项提留合并征收。凡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从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在税源管理、计划管理、征收管理等方面严格维护地税机关执法主体地位,依法行使征收管理权,不得以行政手段取代税收政策的执法手段。 县(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及制度。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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