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2000]19号 2000-12-1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就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国税函[2000]954号),内称:"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非自产产品能否退税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总局不同意对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非自产产品办理退税"。现转知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补充明确如下: 一、上述"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即为本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二、本市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司以及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直接出口或委托代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除按本通知规定不办理退税减免抵、退税外,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本市以沪国税退[1997]13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的企业不适用本规,但在报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时,必须附送市外经贸委批准件原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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