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税一[1994]102号 1994-06-04 税屋提示——依据辽国税一[1996]207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并考虑新老税制衔接和政策的连续性,现将我省增值税的起征点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2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上述销售额均为不含税销售额。 辽宁省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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