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市监反执二发[2024]11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2-20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增强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透明度,提升经营者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九章 买方力量

  第七十条 本指引所称买方力量是指买方在商业谈判中所具有的议价或谈判能力。

  第七十一条 买方力量是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实践中,通常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由经营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买方力量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如限制集中后实体涨价的可能性。

  【案例28】甲公司收购乙公司,甲、乙在A产品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合计市场份额排名第一。在分析A产品市场买方力量时,甲、乙证明A产品需求集中在少量下游客户中,客户均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且采购额度大、采购时机不确定,各供应商必须为争取某一客户进行全面竞争,买方议价能力非常强。因此,集中虽然将增强甲公司市场力量,但综合考虑买方力量,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七十二条 评估买方力量,可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买方集中度。通常会参考集中后实体销售给下游客户的相关商品占其总销售量的比例,如果少数客户的采购量占比较大,则说明买方集中度较高。

  (二)买方在不同供应商之间进行转换的能力。需要重点关注当某一供应商采取提高价格或降低质量、降低送货条件等措施时,买方是否有能力在适当的时间内转向其他供应商、纵向整合上游供应商、支持上游其他供应商扩大市场份额、支持新供应商进入相关市场、拒绝购买或延迟购买该供应商的其他产品(特别是耐用商品)等。

  【案例29】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乙均在A产品市场进行竞争,双方合计市场份额为40%—45%,且双方A产品主要供应给下游零售店。下游40%—50%的零售店从甲、乙采购A产品。由于A产品零售店数量庞大,且普遍规模较小,议价能力较弱,因此,买方力量难以消除集中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该集中可能限制下游零售店的选择权,挤压其利润空间,损害相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第七十三条 具有买方力量本身并不能够保证买方力量能够有效地抵消集中可能带来的竞争损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估买方力量是否能够起到有效的抵消作用时,通常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具有买方力量的经营者行使其买方力量,是否能够使其他不具备买方力量的经营者同样获得利益;

  (二)当具有买方力量的经营者并非终端消费者时,其通过行使买方力量获得的利益是否能够传递给终端消费者;

  (三)具有买方力量的经营者是否有充分的动机和意愿行使其买方力量。

  第七十四条 在评估买方力量时,需要注意集中前所存在的买方力量并非必然能够延续到集中后,因为集中可能导致集中后实体增强市场控制力,或者可能消除了重要的替代供应商。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对集中后而非集中前的买方力量进行评估。

  第十章 效率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效率是指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带来的效率提升,包括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带来的成本节约,以及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商品质量等带来的创新效率等。效率提升是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抗辩因素。

  集中所带来的成本节约可体现在固定成本、可变成本或者边际成本的降低。

  集中带来的创新效率包括经营者在科技研发领域的协同效应等。

  第七十六条 能够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集中产生的效率提升,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效率的提升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利于消费者。效率提升对消费者带来的利益不局限于价格下降,也可能是商品质量提升,或者使消费者能够从商品的创新中获益。

  (二)效率的提升必须是集中所特有的。效率提升是集中的直接结果,且无法通过对竞争损害更小的其他方式实现。

  (三)效率的提升必须是可以证实的。经营者的效率主张越准确、越有说服力,被反垄断执法机构采信的可能性越高。

  第七十七条 如果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中各方可以通过提交定量分析证据材料,说明集中对效率提升和对下游客户的影响。如果所需定量证据材料不存在或难以提供,经营者也应提供真实的、可验证的有关效率提升和对下游客户影响的定性证据材料。

  评估上述效率提升是否能够抑制集中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集中所带来的成本节约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消除集中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或者协调效应;

  (二)集中所带来的创新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弥补价格上涨等对下游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八条 目标经营者是初创企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会考虑交易可能为初创企业提供后续研发、市场推广、管理和生产等发展支持的效率因素。

  第十一章 其他因素

  第七十九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会考虑集中所处行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有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即使该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前述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时,将重点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一)该集中是否会对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积极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是实质性的;

  (二)该集中与国民经济发展积极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如果没有该集中,是否就不会对前述国民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第八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在促进就业、保护中小经营者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产生积极影响的,即使该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前述公共利益时,将重点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一)该集中是否会对公共利益带来积极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是实质性的;

  (二)该集中与公共利益积极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如果没有该集中,是否就不会对前述公共利益产生积极影响。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收购或者合并的经营者即将破产并退出相关市场的,即使该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前述破产抗辩时,将重点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一)被收购或合并的经营者经营困难,如果不被收购或者合并,其将在短期内退出市场;

  (二)没有比该集中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来防止上述经营者退出市场;

  (三)相对于上述经营者退出市场,该集中可能带来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更弱。

  第八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获得的国内外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竞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供获得政府补贴等有关情况,并在审查中考虑该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公平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前款所称政府补贴,包括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政府补贴和地方政府补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拟从事业务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参照本指引进行竞争评估。

  评估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时,要结合集中的实际情况,对合营企业与合营各方的竞争关系、合营企业的规模及存续时间、合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合营企业是否仅涉及某一个业务环节等因素加以考虑。

  合营企业的业务仅涉及一个或多个合营方业务链条中某个环节的,根据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在完整业务链条中所处的具体环节(例如研发、原材料采购、生产、营销或销售),竞争分析的考虑因素和重点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环节离销售环节越远,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越小;仅涉及联合销售的合营企业,可能与垄断协议行为存在竞合,有可能引起严重的竞争问题,需重点审查。

  第八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时,将参照本指引评估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本指引仅对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及相关合规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本指引中的案例列举并不涵盖全部审查场景和风险类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在参考本指引时应依据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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