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7]281号 1997-06-12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安全使用,深国税发[1995]270号通知对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如何供应增值税专业发票作了具体规定,但目前有些分局执行不统一。为了统一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维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市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下: 一、在观察期(半年)内,对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业户)所需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管。对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他新办企业所需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主管税务机关代管、监督填开使用,特殊情况确实需领回使用的,必须提供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本公司领导或财务人员作担保,并经主管税务分局局长审批同意。 二、对于被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观察期(半年)内,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实行使用跟踪管理,每月需审核该新办企业纳税情况(纳税申报表、缴款书或完税凭证)和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观察期(半年)内,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暂停供应其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各分局应严格统一执行,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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