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9]121号 2009-03-1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促进扩大内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促进扩大内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项目安排范围 第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保持经济增长,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主要安排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用于以下方面: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 廉租住房建设; 国有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 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 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 (二)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包括: 农村沼气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 农村电网完善工程; 农村邮政工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灌区节水改造工程; 优质粮食工程; 动植物防疫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体系; 粮油储存设施和粮食烘干设备; 扶贫和以工代赈。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包括: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重点中医院建设; 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 中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 (四)生态建设工程。包括: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 重点防护林工程;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重点流域工业污染治理工程。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六)其他涉及民生的项目。 第六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严格控制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严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 (二)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 第七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满足中央投资地方配套项目的配套要求后,可用于地方自行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与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地方预算内投资资金等其他政府投资资金统筹使用,以形成资金合力。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地方债券资金项目安排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构成。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时,应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项目安排和资金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支付按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要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对不符合资金拨付条件的项目不予拨款,防止资金闲置和挪用,防止造成浪费和资金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项目时,要与中央补助投资按比例同步到位,防止形成“胡子工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监督检查,重点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二)项目单位是否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三)是否存在虚报项目、提供虚假情况等,骗取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资金是否按规定与中央补助投资同步到位; (五)项目单位是否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六)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单位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七)资金使用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存在弄虚作假,资金未用于规定范围,截留、挤占、挪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问题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责任。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存在问题的,由财政部负责追究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存在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09年3月18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