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政一字[1997]4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29
摘要:凡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申请,按本企业办理超税负返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政一字[1997]41号          1997-01-29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精神,特制定《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的税收政策,做好涉外地方税收工作,促进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申请,按本企业办理超税负返还。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是指该企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的部分。计算公式为:

  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工商统一税附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批准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1994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5年”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工商统一税税款是指以企业当年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税函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4]9号)所附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附后)计算出的税款。工商统一税附加按计算出的工商统一税税款的1%计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划分清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能正确核算并分别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商品房销售款,且原则上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不应抵于总销售额的50%。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填写《营业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同时附送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税完税证复印件、企业经营年度决算表等材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由地、市地税局统一报省地税局批准后,办理退还多缴税款手续。

  第八条 多缴税款的返还,原则上在年终后30日内一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年退税额超过20万元的,经省地税局批准,可按季预退税款,年终清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1)1994年1月1日以后,因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增加的经营收入部分;

  (2)因偷漏税被税务机关查补和处罚的款项;

  (3)被有关机关查处的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营业额;

  (4)采用定期定率、定期定额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超税负返还资料档案,及时足额办理超税负返还。

  第十二条 《营业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由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营业税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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