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企业并购重组频繁、规模越来越大。并购重组作为一种直接投资方式,已逐渐与“绿地”投资①并重,成为各国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西方企业并购重组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相比之下,我国企业重组历史较短,只有三十多年,但发展迅速。近些年,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不断发展,使其成为调整经济结构、转换增长方式、实现企业自我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框架和特点 伴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也经历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收政策、征管服务、反避税措施不断完善的过程。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了具体政策。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了具体操作程序。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系。 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两类,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管理模式。其政策特点如下: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国际借鉴 美国企业重组税制主要涉及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核心框架是对并购重组交易相关的公司和股东的联邦所得税结果进行评价。此外,州和地方的所得税也会影响重组企业的纳税义务。对于美国企业的跨国并购,还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一条重要原则是资产的处置会导致应税收入的实现和立即确认。因此,企业重组原则上属于应税行为,而免税重组只是该原则的例外。免税重组有A、B、C、D、 E、F、G七种类型。 美国并购税制的发展,彰显了其鼓励并购与防止避税两种立法价值的统一。在1918年颁布重组税法条款时,免税重组仅适用于最古典的A型重组交易。由于未施加任何要件,导致了纳税人的滥用。1934年国会在修订重组条款时,对A型重组规定了股东利益持续的法定要件;B型重组在1921年首次列入《国内收入法典》时,也未施加任何要求,导致了实践和认识上的混乱。1934年《国内收入法典》修订时,增加了“以表决权股票为对价”和“控制”要件。同样,C型、D型重组等,也是随着避税活动的发展,逐渐完善了制定法反避税的法律要件。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免税重组必须符合的普通法要件:股东利益持续、持续经营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等,也有效地阻止了以避税为目的的并购交易享受免税重组待遇。在税收实践中,对于所有的交易,都要进行实质高于形式的分析,如果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利益不一致,税务局和法院可以重新界定交易。其中,对于多步骤重组交易,如果其实质上彼此结合、相互联系,而且以特定的结果为目标,允许税务局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合并交易的步骤,忽略中间交易,只关注最终结果,将多步骤交易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凡此种种,美国并购税制的立法精神,对各国企业重组税制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英国 根据1992年资本利得税法第139条第5款,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重组,必须满足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合理的商业目的”审核测试。该测试程序为可选程序,依纳税人申请而进行。纳税人在交易之前书面向 HMRC提出申请,并列出相关交易的细节。HMRC在收到申请30天内做出该重组是否满足真正的商业目的而不是避税的决定。如果HMRC批准纳税人的申请,其决定具有约束力;若结果是否定的,纳税人可向 HMRC的主管税务局长申诉。在实际运作中,除非获得测试批准,否则交易很少继续进行。其重组税收优惠,如符合规定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转让资本资产(不包括存货)产生的资本利得,根据1992年资本利得税法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对于企业重组中产生的亏损,区分交易亏损、投资公司超额管理费和资本亏损等类型分别处理。其中,对于交易亏损,只要交易持续进行,交易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但有一些限制条件,如3年内所有权不得变更,交易性质不得发生重大改变等对于投资公司的超额管理费,任何情况下不得结转至其他公司;资本亏损只可以从资本利得中冲抵,任何情况下不得结转至其他公司。 (三)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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