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函[2013]18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2-17
摘要: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28、问:研发费用支出项目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项目不一致,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如实际工作中发现如认定的领域是“***低温注塑技术”,但是从企业提供的申请资料来看是利用了“***低温注塑技术”开发或生产出新产品,这种情况下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答:不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云中飞点评: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税务局的审核非常严格,请不要浑水摸鱼,要实事求是。

  29、问: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能否冲减研发费用?

  答:对于研发产品试生产形成样品(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

  云中飞点评:云中飞对这个回答不太理解。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研发费用应该资本化啊。不过,目前税法对无形资产资本化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资本化的有五个条件:

  研究阶段的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若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将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资本化的五个条件: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能证明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上述规定体现了税法优于会计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30、问:企业购入的用于研究开发支出的价值低于30万的固定资产是否仍可一次或分次计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答: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精神,财税[2006]88号文件失效,已废止。

  31、问: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并且按应税收入核算,企业用于软件产品研发的,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云中飞点评:要注意,这个回答只说了一半,即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并且按应税收入核算的时候,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另一方面没有说,即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没有说。实际上,给企业选择权。

  32、问: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包括受托方的利润?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那么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提供委托开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金额与委托合同一致,因委托方支付的金额应包含受托方利润,如支出全额加计扣除,则与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不一致,该如何掌握?

  答: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包括受托方利润,应要求受托方将这部门金额标出。

  云中飞点评:回答的很好,很细致。

  33、问: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取得软件企业资格的企业,在2011年度或以后年度才获利的,如何执行优惠政策?是比照财税[2008]1号文件执行完毕?还是比照国税总局1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这类企业属不属于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答:此类企业应当适用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云中飞点评:这个问题问的很好,但是回答得不是很好。

  实际的情况是,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取得软件企业资格的企业,在2011年度或以后年度才获利的什么优惠都得不到,云中飞对这个问题略有研究。详细情况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707400eb0102e87b.html

  34、问:软件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获利年度”?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十四条规定,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35、问:我公司注册在上海,现因业务需要,准备将公司整体搬迁至宁波。因我公司以前年度均为亏损,这样变更经营地址,以前年度亏损是否可以弥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根据问题所述,企业如果仅为经营或注册地址从上海迁至宁波,属于上述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情形。以前年度符合规定的亏损经上海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确认后,可以税前弥补。

  变更经营或注册地址同时,如果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重组情形的,应根据具体重组事宜对照通知相关条款执行。

  云中飞点评:变更经营地址需要办税务注销,但是,不需要办企业所得税清算。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朋友请参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707400eb0102ea8n.html

  五、核定类:云中飞点评:宁波地税对核定政策的把握非常到位。

  36、问:对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的有拆迁补偿收入,如何纳税?当年发生的资产拆迁损失,此资产损失是否需要进行专项申报?

  答:拆迁补偿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不进行资产损失的专项申报。

  云中飞点评:所有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不得减除相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也是这个意思。

  37、问: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云中飞点评:前面说了,所有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不得减除相关成本。

  38、问:我是核定征收企业,是按照收入额来核定的,请问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9、问:我企业是核定征收企业,有一部分不征税收入,请问在填写季度报表中,还需要在“不征税收入”中体现吗?

  答:如果您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总额中含此部分收入,需要在“不征税收入”中体现,反之,则不需要体现。另外,企业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应当分开核算,并按要求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进行备案。

  40、问:某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以财务核算不健全缘由申请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1、问: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2、问:核定征收企业注销是否须进行清算,清算后是按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申报?还是按清算所得申报?

  答:对按照法律法规应清算的,应该按照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企业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期间进行核算,计算其清算所得申报纳税。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存在亏损问题,企业清算所得不得弥补亏损。

  云中飞点评: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存在亏损问题,企业清算所得不得弥补亏损。这个理解很好。

  43、问:企业以前为核定征收,现在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期间固定资产从未提折旧,现在是否可按原值开始计提折旧进入费用?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企业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的,核定征收期间应视同折旧已税前扣除,对按规定未计提的部分,可在其剩余年限内(资产全部折旧或摊销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继续计提折旧并按规定税前扣除。

  云中飞点评:一句话,核定征收期间应视同折旧已税前扣除,改为查帐征收后不能补提,只能在其剩余年限内继续计提折旧并按规定税前扣除。这样的理解非常到位。

  44、问:核定征收期间形成的资产(如开办费)在以后查账征收年度能否摊销?

  答: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核定征收方式没有免除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责任。纳税人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和折旧或摊销的扣除,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处理。如果能够通过原始合法凭证确认核定期间新增资产的计税基础的,则允许在查账征收年度内在剩余使用年限内(资产全部折旧或摊销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折旧或摊销扣除;如果不能确认计税基础的则不得计算扣除。

  云中飞点评:核定征收方式没有免除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责任这个表述很好。

  核定征收方式也要注意拿购买资产发票,发票核定征收方式时没有用,以后改为查账征收了,发票就有用了。不要贪要发票就贵一点,不要发票就便宜一点的小便宜,这样会害死你的,眼光要放长远点。

  45、问:营改增后,原营业税按差额征收的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税所得率如何确定?

  答:营改增后,原营业税按差额征收的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由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为应税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下限(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7%,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10%)。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核算。对非试点纳税人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仍按原办法执行。

  云中飞点评:本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对于营业税差额征税企业所得税如何核定的问题,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减成本,你要全额核定他受不了,所以,一般是先扎差,再核定。一句话,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由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为应税收入额,不能差额核定;对非试点纳税人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仍然可以差额核定。

  46、问:查账征收企业由于账证不齐全存在一定问题,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企业经过整改,在次年申请要求并经核实同意实行查帐征收。问企业之前的亏损额能否在以后的盈利年度按有关政策进行亏损弥补?

  答:处于连续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如果某一年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可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云中飞点评:不知道这个回答是不是笔误了,即“如果某一年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这句话是不是应该改为“如果某一年度改为核定征收方式了”.云中飞的理解和43问一样,核定征收期间应视同亏损已税前扣除了,因此不能补扣了。

  47、问:哪些类型的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