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宁地税发[2006]181号 2006-09-1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2点修改为“对于核定征税的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额(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按以下方法确定: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契税核定价格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契税核定价格的,按契税核定价格确定。”以及3、4、5点删除。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通知”第三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我局暂定为1%。 2.[条款修订]对于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的按以下方法确定: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契税认定价格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契税认定价格的,按契税认定收入额核定。 税屋提示——本法规第2点修改为“对于核定征税的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额(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按以下方法确定: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契税核定价格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契税核定价格的,按契税核定价格确定。”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房屋转让合同及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报查联原件; (3)契税完税证原件; (4)购入和出售时所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原件、复印件; (5)纳税义务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或共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承诺书;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征收人员(代征人员)应加强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和资料保管,各单位应加强该项工作的后续管理。 4.[条款废止]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的,必须由纳税人提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原值凭证的说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条款废止]各分局(局)、县局应加强同房产等部门联系和工作配合,对该项征收工作可进行委托代征或入驻政务大厅自征,以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0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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