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持一张打款给被告李某某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其债务5万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打款单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在2013年6月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否认该借款事实,提出这是原告张某某在其店铺当营业员时应收的单位营业款。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在律师的提示下,被告李某某找出了打款前后几天的营业流水单据。原来,张某某当时是被告李某某店铺的营业员,被告李某某那几天出差不在店铺,就委托原告张某某收款,后来被告李某某就让原告张某某将营业款打入自己的账户。 原告张某某辞职后,就保留了该打款凭证,时隔近两年,原告张某某以此凭据起诉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营业流水单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打款5万元,就是原告张某某那几天所收的营业款。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条又称为借据,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贷时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但有时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写借据,也没约定多久还款,仅是一张银行打款记录。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手上虽然没有借据,但能提供一套完整的银行转账打款凭证,法官就可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方没能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打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认可该打款事实存在,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张某某应收的营业款,打给被告李某某(老板)。 人民法院在充分把握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被告李某某各自的主张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张某某打款时的店员身份认定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打款前后几天的营业单据,虽然原告张某某打款给被告李某某是事实,但被告李某某所持有的原告张某某签字的营业流水单据成为原告张某某是将营业款打给被告李某某(老板)的重要依据,应认定原、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要想否认借款事实,就只有提供该款项是原告张某某应打给被告李某某的,或是归还被告李某某欠款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幸的是,被告李某某是个有心人,将近几年的相关营业单据保留完好,才帮助被告李某某赢得官司。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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