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一直是众多企业关注的热点。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多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相继明确。 一、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2007年 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自2008年1月1日起,5年内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其中,原执行15%税率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分别按照18%、20%、22%、24%、25%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二)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在此,对于因来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再等到其获利起计算优惠期限。 (三)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这些优惠政策包括针对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民族自治地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的多项税收优惠。 (四)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新旧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扣除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新法实施后,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收入的确认和成本费用的扣除,应以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为依据。 (五)税收优惠的选择与确定。在实行过渡税收优惠时,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可能存在交叉。国发 [2007]39号《通知》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同时规定,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并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经济特区与上海浦东新区的过渡性税收优惠。 1、企业设立时间和地点的限制。享受此类税收优惠的企业,其设立时间以2008年1月1日(含)为界;设立地点以“五特一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为限。 2、企业类别的限制。享受此类优惠的企业必须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具体的优惠办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 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税收优惠的起算点并不是获利年度,而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 4、跨地区经营问题的处理。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根据国发[2007]40号《通知》的要求,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5、执行过程中的监管。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也将受到必要的监管。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二、执行中可能存在的争议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时间上的空白地带所引发的争议。根据国发[2007]40号《通知》,该税收优惠的适用对象是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而《通知》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过渡性优惠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两《通知》均未涉及 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那么,对于这类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之前适用旧税法及优惠政策的规定、之后适用新税法的规定。举个直观的例子:甲乙两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上海浦东新区申请注册,甲于2007年12月 31日完成注册登记,乙于2008年1月2日完成注册登记。仅两天之差,甲企业既不能享受[2007]39号《通知》中的税收优惠,也不能享受[2007]40号《通知》中的税收优惠。单独将在这一时段设立的企业排除在外,这似乎不尽合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二)在外从事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有待明确。根据国发[2007]40号《通知》的要求,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那么,如何认定在外从事生产经营?是否以在外设立机构、场所为条件?在外设立何种性质的机构、场所才可被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实践中,这些问题有待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有待细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专业性很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认定指标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在制定《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时进一步细化。 (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存在争议。国发[2007]39号《通知》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该文件所规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低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优惠,其执行期限是不同的。这些政策的执行期限到何时止,存在争议。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税收优惠为例,按照财税[2001]202号文件,“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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