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一[1995]49号 1995-09-2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44号)规定,一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粮食复制品范围问题粮食复制品,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规定的范围执行。市局津国税一[1994]8号文件中规定的大饼、馒头、花卷、过桥米线,暂按粮食复制品征收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关于蔬菜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均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市局津国税一[1994]8号文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酱菜(也称咸菜),凡属散装的,可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各种袋装酱菜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草、柳、苇编制品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以农林初级产品的茎、杆、条 、叶等为原料经手工或简单加工生产的筐、篓、扫帚、簸箕、草袋子、草绳、草帘、草帽辫、苇席、苇箔等等,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但对用上述原料生产的工艺品、家具及竹藤夏凉制品等均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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