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存在“四种”不同的用工形式:一是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二是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三是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形式;四是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在以上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下的建筑企业,对农民工的成本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对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是当前许多建筑企业面临的难点问题。
(一)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务、财务和税务处理
1、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务处理
(1)农民工的雇佣法律关系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农民工与劳务公司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与建筑企业没有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2)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建筑服务”第一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基于此条规定,清包工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辅料),只采购全部人工费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购筑工程所需的辅料和全部人工费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9条(五)项规定: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总包和专业分包人可以就其纯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给劳务公司。
2、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劳务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选择简易计税税方法,直接向建筑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建筑企业直接凭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成本,在“工程施工——分包成本——人工费用”科目进行成本核算。
3、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农民工与劳务公司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与建筑企业没有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因此,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劳务公司代扣代缴。
(二)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形式的法务、财务和税务处理
1、农民工的法务处理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与劳务派遣公司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与建筑企业没有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基于此规定,劳务派遣工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建筑企业必须承担被派遣农民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建筑企业必须将承担被派遣农民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给农民工进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建筑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农民工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采用劳务派遣多处受限。具体分析如下:
(1)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企业用工总量的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2)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66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只有三性岗位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因此,建筑企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建筑企业用工总量的10%。
第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
(1)劳务派遣合同用工费用的两种签订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基于此规定,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用工费用有两种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者更准确的说,就用工费用的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合同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签订技巧。
一种是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只约定: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总的劳务派遣费费用(包括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
二是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分别约定: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
(2)财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形式的会计核算如下。
第一,如果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只约定给劳务派遣公司总的劳务派遣费费用(包括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则建筑企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总的费用(不含劳务派遣公司收取劳务派遣费用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管理费用-----劳务费”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如果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建筑企业只支付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费用,农民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直接由建筑企业进行支付,则建筑企业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费用,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会计科目核算。
3、农民工成本的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注意该条中的“各项相关费用”是指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用。“直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将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而不是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农民工。
(2)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增值税处理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劳务派遣公司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即一般纳税人的劳务派遣公司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1+6%)×6%计算增值税销项税;
二是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劳务派遣公司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的增值税处理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劳务派遣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则建筑企业凭劳务派遣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6%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是,如果劳务派遣公司选择选择差额纳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则建筑企业凭劳务派遣公司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劳务派遣费用中的5%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3)“农民工”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的法务、财务和税务处理
1、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的法务处理
(1)农民工的雇佣法律关系
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建筑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2)建筑企业与每一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解决社会保险费用的负担,必须在劳动合同注明以下两个条款:
第一,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中,注明工资必须是含社会保险的工资。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有社会保险事宜条款,该条款注明以下内容:
①××民工自愿放弃在企业所在地的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
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承担××民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按时足额打入民工本人的工资卡。
③××民工如果回其户口所在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则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交回公司保管备查,如果民工没有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则今后有关社会保险争议事项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民工本人负责。
2、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
(1)会计核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因此,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用工形式的“农民工”为建筑公司员工,就按工资薪金列支成本费用,只要是合理的工资薪金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农民工的工资在建筑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中进行成本核算。核算依据是项目的考勤记录、农民工工资表清单。
(2)农民工管理的内控流程
第一、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一名劳资专管员,加强民工的进场、出场管理,编制民工考勤记录表。
第二,建筑企业财务部必须给每一位民工在当地银行开办银行工资卡并将工资卡发放到民工手中。
第三,劳资专管员必须收集每一位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民工本人务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第四,施工企业财务部每个月要编制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或工作表,要求民工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作为成本核算的依据。
第五,施工企业财务部每个月要审核工资支付清单,并与劳资专管员提交回来的工时考勤记录表、劳务公司与民工签定的劳务合同名单,核对无误后依法将工资打入民工本人工资卡。
3、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地点:工程作业所在地的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基于此规定,建筑建筑安装业跨省或省内异地工程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地点是:工程作业所在地的地税局。
(2)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选择:全额全员申报和核定征收方式中任选其一
为了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3)各省跨省或省内异地工程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政策规定
a、江西省的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1)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2)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
第一,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第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第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b、广东省的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相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及广东省内跨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工程造价的4‰核定征收。
c、江苏省的税收政策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5号)规定:“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4‰。”
d、上海市的税收政策
《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地税函[2015]3号)规定:外省市建筑安装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在沪新办登记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或者劳务派遣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4)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用工形式的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总结
综合以上地方税收政策,对于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总结如下:
①、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②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③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征收比例各省规定不一。
第一,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第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第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④对于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地税局对施工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及不可以对施工企业的作业人员再进行全额全员申报个人所得税。
⑤对于各省对施工企业项目的作业人员安置工程造价或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对民工工资成本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给民工本人的月金额造工资支付清单表。
(四)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的法务、财务和税务处理一、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务处理
1、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务处理
(1)建筑企业将建筑劳务承包给包工头的合法性分析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建筑服务”第一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基于此条规定,清包工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辅料),只采购全部人工费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购筑工程所需的辅料和全部人工费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9条(五)项规定:“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同时,建市[2014]118号)第9条(六)项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基于此规定,专业分包人(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劳务分包人再进行劳务分包是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分析,在税收法律视觉下,劳务分包合同是纯劳务分包的业务合同,即分包人只包人工费用,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实践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或称为包工头或班组组长;一种是劳务司。因此,建筑企业的总包和专业分包人可以就其纯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
(2)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直接将劳务作业部分承包给班组负责人(包工头)的经营承包合同的重要约定条款
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与班组负责人(包工头)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以下重要条款:
①在“材料供应”条款中约定:所有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动力全部由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自行采购;
②在“承包方式”条款中约定:班组负责人(包工头)以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以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③在“经营所得”条款中约定:班组负责人(包工头)向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经营所得归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所有。
2、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
由于个人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工视属于包工头的队伍人员而不是建筑企业的雇佣员工,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包工头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包工头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成本,在会计科目“工程施工——劳务成本——人工费用”核算。
(2)如果包工头不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必须将包工头及其所带的农民工看成建筑企业自身的施工队伍,凭农民工的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记录作为成本核算的依据,在“应付职工薪酬——民工工资”科目核算。
3、包工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以下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1)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如果包工头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包工头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成本,则农民工的工资由包工头负责发放,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往往实行核定征收,由包工头承担,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扣代缴。
(2)如果包工头不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农民工和包工头都是建筑企业的雇佣员工,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或者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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