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问题带您读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盈科(广州) 作者:杨发勇 人气: 时间:2018-10-12
摘要:作者按: 国家营改增完成之后,几乎所有的交易都需要缴纳增值税,故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成为增值税款高低决定因素,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改革红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或者是无法抗拒高额利润的诱惑,或者是无意间取

  作者按:国家营改增完成之后,几乎所有的交易都需要缴纳增值税,故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成为增值税款高低决定因素,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改革红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或者是无法抗拒高额利润的诱惑,或者是无意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此类现象时有发生。

  随着金三税务系统落地,税收监控技术愈发高超,税务稽查日益严厉,几乎所有的纳税作弊行为都逃不过税务机关的法眼,税务机关查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也就越来越多。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犯罪范围的第一天起,该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被判死刑的人数不在少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该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现为无期徒刑,但无论是死期或是无期徒刑均决定了该罪系严重犯罪,所以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我们法律工作者显得特别重要。今天,我们从9个方面谈一谈,并附上一些疑难问题及两则经典案例,和大家一起通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些事儿。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源

  上个世纪80年代未90年代初,中央财政陷入了严重危机,而正是这场危机拉开了分税制改革的序幕。1993年7月23日,当时正值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召开,朱镕基副总理来到会场,对所有参加会议的人员抛出一句典型的朱式警语:“在现行体制下,中央财政十分困难,现在不改革,中央财政的日子过不下去了,(如果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到不了2000年(中央财政)就会垮台!”随后,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制度正式登上了我国税收制度的历史舞台。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功能,这无疑就等同于一张钞票,而且这张钞票的面值是由开票人自己填写,也就是说等于人人都可以发行钞票,这其中的诱惑力是多么的巨大。而且,当时没有网络,手工开票,监管手段十分低下,甚至税务人员参与作案,所以大量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票面价格超出实际交易价格的发票泛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触目惊心,增值税税制几乎无法推行下去。

  企业仅凭一纸虚假发票就能向国家骗取巨额税款,这种行为完全不同于原来意义上的逃税犯罪,比起逃税其手段更简单,无需经营,几无成本,查处困难,然而国家税款遭受的损失却是直接的空前的巨大的。为了遏制泛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国家决定铁血治税,于是在1995年10月30日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从偷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确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罪名,严厉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设置死刑,由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式登上了我国的历史舞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是指哪些行为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997年刑法沿用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罪的定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至今有效。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期

  1995年,国家决定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在其后写入1997《刑法》放入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  罪”。自该《决定》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或投机倒把罪)核准了大量的死刑案件,为了这张发票掉脑袋的人不在少数,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取消了该罪的死刑,保留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期规定历程具体如下:

  1、1995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刑期: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刑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即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规定,最高刑期保留为无期徒刑。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以来,该罪的情节一般分成四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通过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如何量化这些犯罪情节,相信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其他社会大众都最为关心且第一个想了解清楚的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发展历程可分为三步:

  1、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1)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上述的司法解释揭开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的序幕。

  2、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终69号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电话答复,对相应犯罪数额量刑标准予以调整,将一审判决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改判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减轻七年,减轻了原刑期的三分之二。

  法研〔2014〕179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制定程序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它的性质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它仅作为对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刑法的指导,但并不产生废止法发[1996]30号文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照法研〔2014〕179号的指导意见裁判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3、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综上,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正式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后就可以大胆适用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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