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公布《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穗律协业通〔2022〕48号 2022.3.10 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各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为提高广州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的能力和水平,经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研究撰写,形成了《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现予以公布,供广大律师学习交流。 附件:《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 广州市律师协会 2022年3月10日 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 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资的分类、 目的及特别注意事项 第三章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章 减资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五章 减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 公司减资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 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 2 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 办理股份有限公司减资业务、 国有公司减资业务可以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指依照《公司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成立并注册登记的,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包括依据《外商投资法》 设立的公司。 如无特别说明,本指引中所称公司, 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第 3 条 定义与业务范围 3.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公司减资业务, 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指派律师为委托人就公司减资提供法律服务, 并协助委托人办理公司减资后相关变更审批、 登记等事宜。 3.2 律师承办公司减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1)开展尽职调查, 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审核关联各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编制各类法律文书, 参与谈判; (3)参与制定和审核公司减资方案, 为公司减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开展合法合规性论证; (4)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法律指导; (5)指导委托人按规划流程具体实施; (6)指导委托人进行减资业务中进行税务筹划; (7)指导委托人办理股权变更批准、 登记手续; (8)其它委托人交办的与公司减资业务有关的事项。 第 4 条 特别事项 4.1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承办公司减资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要点, 而非强制性规定, 不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报告的依据, 仅供律师在承办相关业务时进行参考。 4.2 律师从事公司减资业务, 依据相关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 独立进行工作。 4.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 , 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承办人员、 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 步骤和方式等事项。 4.4 律师可以被委托人身份全程参与公司减资业务过程, 依据委托人的授权, 全面主导公司减资工作组的活动, 安排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 协调各中介机构的活动, 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司减资中的作用。 第 5 条 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原则 律师针对公司减资所提供的法律服务, 应当贯彻效率和公平并重, 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尤其是中、 小股东利益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减资的分类、 目的及特别注意事项 第 6 条 减资的含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既直接关联公司资本确定与维持原则, 又涉及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 7 条 减资的目的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作为手段, 可以作为解决公司运营中诸多问题的手段之一。律师办理减资业务, 应结合目标公司实施减资业务的具体目的, 综合考量关联法律法规, 合法、 合规、 高效、 完整地完成相关业务。 第 8 条 为提升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而减资 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过大, 致使公司的资金长期超过公司业务对资金的需求,造成资金闲置。为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通过减资手段将多余的资本从公司转出,从而维护股东权益。 第 9 条 为弥补亏损而减资 公司严重亏损, 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已经失去证明其资信情况的意义。 第 10 条 为股东股权变现而减资 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 减资等多种方式进行股权变现, 与股权转让相比, 减资不改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属性, 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操作相对简便。 第 11 条 目标公司为满足并购方需求而减资 并购过程中被并购方估值小于实收资本的情况下, 被并购方进行减资以满足并购估值条件, 便利并购业务操作。 第 12 条 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 目前, 我国公司注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部分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而实收资本数额较小, 股东担负巨额出资义务。若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届满, 即可通过减资程序消灭或降低即将到来的出资义务。 第 13 条 为满足外来投资者的需求减资 外来投资者在对公司进行投资研判之时, 遇到目标公司存在大额认缴未缴的出资或者非货币资产以高评估价作价出资等情况, 通常要求目标公司进行减资调整以规避此类风险。 第 14 条 为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而减资 减资可以同比减资, 也可以非同比减资, 个别股东可能通过减资退出公司。 除同比减资外, 其他任何减资方式必然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公司为调整股权结构、 变更实际控制人、 变更控股股东等目的, 都可考虑用减资手段实现。 第 15 条 投资方以及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 风投等投资方会与项目公司股东订立协议, 约定退出方式。退出项目公司的方法较多, 但以减资方式退出是最常见的选择之一, 可单独使用, 也可能与其他退出方式混合使用。 第 16 条 通过减资进行合理避税 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 部分情况下使用股权作为减资对价支付方式, 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而取得相关税收优惠。 第 17 条 减资的分类 17.1 根据减资的目的: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⑴形式减资是股东不取得减资对价, 故不涉及减资价格、 不需要对公司进行估值, 属于非交易减资。形式减资常发生在两种情形:对股东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实收资本不变;公司严重亏损, 为弥补亏损而进行的减资。形式减资并不导致净资产流出, 公司偿债能力不发生变化。 ⑵实质减资是指股东取得减资对价, 企业资本过剩, 为避免资本浪费而进行的减资行为。实质减资导致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 企业偿债能力降低。实质减资又可分为交易性减资与非交易性减资。 17.2 根据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分为交易减资与非交易减资 ⑴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的个别股东从公司减资, 即个别股东退出共同投资关系的交易, 公司交还其委托经营的财产。交易性减资涉及减资价格, 股东之间有利益冲突, 需要对公司估值, 并遵循公允作价与等价交换的规则, 订立减资协议。 ⑵非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按照所持的股权比例和统一的价格从公司减资, 此种减资不存在交易的意义, 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此种减资通常发生在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 按照公司剥离的资产总额、 每个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减资价格, 不需要对公司进行估值。 17.3 根据减资完成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划分为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 ⑴同比例减资后不改变原出资比例, 各股东同比减少出资。 ⑵非同比例减资是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同时改变原出资比例。减资完成后, 企业注册资本减少, 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非同比减资情况下, 部分股东股份减少甚至退出公司。 第 18 条 未实缴出资额情况下的减资 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各股东应在认缴期内缴足出资。股东未实缴出资额情况下, 公司仍可进行减资, 但应严格按照《公司法》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有其他约定。 第 19 条 股权质押情形下的减资 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 目前法律、 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 但部分地区例如重庆的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股权质押后, 减资必须取得质权人同意。减资后,同时办理减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律师办理此情形下减资应当核查: ⑴地方政策对股权质押后减资是否有相关规定, 如有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进行减资; ⑵质押协议中对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是否有相关限制性约定; ⑶股权质押后进行减资, 原则上应当征得质权人同意。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出质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 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 20 条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后的减资 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司合并、 分立、 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 第 21 条 “对赌协议” 中股权回购后的减资 21.1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 , 又称估值调整协议, 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 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 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1.2 律师应审查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已达成就条件。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应当依据《民法典》 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21.3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相关规定, 对赌协议有效前提下, 股权回购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即应当满足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第二, 符合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第三, 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管理规定;第四, 依法办理减资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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