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1]145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5-22
摘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文)的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1]145号            2001-5-22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文)的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

  凡在开征范围内,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对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作为生产、营业用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应按12%征收。

  (三)对集贸市场用房可暂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但对集贸市场用于出租的房屋、门面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军工企业的房产税不得比照军需工厂的免税规定执行。

  六、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审批权限

  (一)凡安置残疾人数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福利企业,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后,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房屋大修停用达半年以上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屋闲置不用和占地未作他用的,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对三峡库区淹没搬迁的企事业单位,在搬迁期间,其原址上的房屋和土地自用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六)经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七)根据渝府发[1999]9号文件规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可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凡以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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