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4]77号 2004-05-19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确保我省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和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均衡生产企业免抵调库进度,规范免抵调库程序,按照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和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均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进度,规范免抵调库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作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8号)、《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司、计统司关于认真贯彻国税发明电[2004]8号文件的通知》(进便函[2004]1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自营出口的货物,可依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据以办理调库。 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以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计算免抵税额的办法另行下达。 第三条 依据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计算免抵调库税额,按如下公式确定: 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进料加工货物出口额×计划分配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的较小者 免抵退税出口额按照总局下发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额不大或者不影响当地税收收入,可不参与以003数据计算免抵调库税额。 第四条 各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5日前从CTAIS数据信息中将出口企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如实提供给本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用于计算免抵调库税额。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按照第三条所列公式逐户计算免抵税额,并填写《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免抵调库计算明细表》(见附表一),由经办人员和分管局领导审批签字后,据以办理调库手续。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数额在国家下达的免抵调库计划内开具《出口货物免抵调库审批通知单》,于每月23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免抵税额通知办理调库手续的县市区征税机关,由其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免抵税额和中央与地方75:25的负担比例,分别同时调增中央和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10151项“免抵调增增值税”、010302项“免抵调减增值税”两个科目的数额。各地须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 第六条 县市区征税机关应在接到免抵调库通知的当日或次日(逢节假日顺延),据以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通知单》,并附免抵调库通知原件,送本地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县市区征税机关应在收到国库回执后,要及时将已调库情况整理成清单上报市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地当月实际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税额,应小于或等于本地区生产企业上月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税额,不得随意调库,更不允许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上月出口货物发生免抵税额的现象。如果各地当月按照单证齐全审批的免抵税额大于当月按003数据计算的免抵税额,可就当月单证齐全审批的免抵税额办理免抵调库。 第八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加强免抵调库管理,对已办理的免抵调库税额,要分户设立台帐(见附表二)进行登记和核销。当年10月20日前必须对本年度实际办理的免抵调库税额与单证齐全经审批确定的免抵税额逐户进行核对,对核对后出现实际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审批免抵税额的,应停止办理免抵调库税额,直到单证齐全审批的免抵税额大于实际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对核对后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小于审批免抵税额的,可就差额部分办理调库。年底前一律按单证齐全审批的免抵税额办理调库。任何企业年底前不得出现已调库税额大于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免抵税额。对无台帐和管理混乱随意调库出现问题的,将追究有关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免抵调库工作不仅涉及到税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也涉及到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和地方的财政利益。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免抵调库工作的重要性,出口退税部门和计划征收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当月审批或按003数据计算的免抵税额在当月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免抵调库,凡因免抵税额应调不调影响增值税收入进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分管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地在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同时,生产企业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程序及要求,向税务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一条 各地应继续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并督促生产企业及时回收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单证,加快“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进度。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进行审批后,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要及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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