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流[2007]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1-19
摘要:建设单位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照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仍按照沪税政一[1994]157号文的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流[2007]4号       2007-01-19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原则上仍实行总包总缴的纳税方式,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在本市范围内,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原则上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建设单位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照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仍按照沪税政一[1994]157号文的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三、在本市范围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扣缴义务人的机构所在地。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9日

标签: 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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