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3]25号 2013-11-0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5日 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源控管,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与协作、委托征收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四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牵头、单位协作、信息共享、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 第六条 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市税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市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市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共享与协作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将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及时提供给市税务部门。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税收信息的,市税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及时提供。 第八条 市税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涉税信息共享协议》,约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规定需要信息共享的除外。 没有签订《涉税信息共享协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涉税信息。 第九条 市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管理涉税信息,依法保守信息秘密,维护信息安全。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部门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契税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出具受理回执的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信息提供与采集 第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二)境外人员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即时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信息和合同资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涉税房地产登记信息;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就业失业登记信息; (二)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信息; (三)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信息; (四)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许可信息。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市民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信息;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 (三)基金会登记信息; (四)居民婚姻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市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应于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由市、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医疗机构设置、变更、注销信息;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三)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提供相应信息: (一)市教育部门应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经教育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信息; (二)市科技创新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信息; (三)市财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财政补贴项目发放信息; (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五)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税务部门提供残疾人安置、残疾人证核发信息; (六)其他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参照本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章 委托征收 第二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以下规定委托征收: (一)临时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门征收; (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可以委托房地产登记部门征收; (三)房屋出租的,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征收; (四)进行家居装修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征收; (五)在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委托市场管理单位征收; (六)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市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税务部门应当依法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向受托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按照委托征收协议约定依法进行税款征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税款。 受托人进行税款征收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出具有效凭证。不出示委托征收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出具有效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纳税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市税务部门,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少征或者停征应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受托人除依法进行税款征收以外,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调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范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在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中,提供涉税信息准确全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进行通报表彰。 第二十六条 承担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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