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145号 2006-4-11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应于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二、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书面报告和作废声明,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登记台帐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将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后面,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车辆“一条龙”管理要求,做好对机动车经销企业有关票、表、单的比对工作,并对照备案台帐,对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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