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6]14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1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应于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145号        2006-4-11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应于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二、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书面报告和作废声明,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登记台帐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将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后面,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车辆“一条龙”管理要求,做好对机动车经销企业有关票、表、单的比对工作,并对照备案台帐,对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4月11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