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5]217号 1995-12-11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委办[1995]50号)设立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资产经营公司、乡经济联合社、村资产经营公司、村经济合作社等,下同),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按期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所得,除按税法规定准予减免的以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所属企业税后上交的利润或承包款以及投资参股企业的税后分红、凭完税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四、由农民上交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留款、统筹费、劳务和其它费用,主要用于公共服务和农业服务,可不并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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