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802刑初108号 发文日期:2021-06-3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8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生,绰号生生、刘生、裴广生、裴生生,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2019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成,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巧,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一部刑诉[2021]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颐刚、被告人纪某生、辩护人陈成、张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张某1(已判决)使用薛某、蒋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华雅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华雅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 2018年9月13日,张某1等人以华雅公司名义分别与沈阳某1公司、沈阳某2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虚构购买2亿余元合金电解镍的事实,并向税务部门申领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14日至17日,雅安市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到上海实地考察华雅公司的购销和仓储业务,张某1安排被告人纪某生冒充中储发展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刘主任”进行接待。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华雅公司接受沈阳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额14037715.6元,价税合计金额101773440.00元;接受沈阳某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额14047461.28元,价税合计金额101844095.00元。为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张某1、纪某生等人于国庆节期间从安徽请来财务人员吴某到华雅公司帮助做虚假财务账;为掩盖虚假的货物交易,沈阳某1公司、沈阳某2公司向华雅公司发送10箱实为碎花岗石板的货物;为虚构货物加工环节,张某1等人找到东莞某公司向华雅公司虚开合金电解镍加工费价税合计金额1218000.00元,税额35475.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10月23日,华雅公司在中储发展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并无任何库存货物记录;沈阳某1公司、沈阳某2公司并无批量生产合金电解镍的条件和能力。 李某1(已判决)系湖北某公司的业务员,受湖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查某的安排,于2018年下半年与被告人纪某生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在华雅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张某1等人即以华雅公司名义与湖北某公司签订大量虚假的电解镍购销合同。2018年9月19日、9月25日,张某1、纪某生等人以华雅公司名义向湖北某公司虚开品名为电解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8310942.76元,价税合计金额205254334.99元。湖北某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全部认证抵扣。为掩盖虚假货物交易的事实,张某1、纪某生、李某1等人采用公司对公账户与私人账户循环往复支付的方式形成支付货款的假象。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纪某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生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自述材料、亲笔证词、提取笔录、华雅账目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及文字说明、华雅实地查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1、薛某、张某2、吴某、李某1、蔡某、将某、周某、顾某、黄某、查某、邓某、康某、胡某、吕某、王某1、金某、胡某某、刘某1、刘某2、姚某、阎某、杨某1、杨某2、严某、王某2、赵某、罗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纪某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生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生的家属自愿为被告人纪某生预缴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05,254,334.99元,税额28,310,942.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生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纪某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纪某生在委托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适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纪某生的刑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文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祝家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翌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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