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7]191号 1997-09-17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6月18日起本法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被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35000元(不含3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 (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建复式帐的其它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 (二)请帮工在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至35000元(含3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元(含3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 (四)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它情形。 三、除上述“一、二”规定外的个体业户,可按《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应纳税经营额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定。 五、定期定额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六、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设置格式,由各地、市自行印制、管理、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涉及的表证单书,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刷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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