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所[2000]408号 2000-08-10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二、[条款废止]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京国税所[2000]010号《通知》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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