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3-31
摘要:现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420号      2004-03-3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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