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8〕111号 2008-07-02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公告[2011]1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地车籍车船税代收代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第二条第九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7〕167号)第九条规定,外地车籍的纳税人如未在车辆登记地缴纳上一年度的车船税,本年度在我市购买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一并代收上一年度的车船税。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代收税款不予退税,未代收税款不再补收。 二、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对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应予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为纳税人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单》(样式见附件),免税手续暂不纳入市局统一的减免税软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编号,自行打印,并建立新购置车辆的车船税免税台账。原车船税免税证明单(大地税发[2007]59号文件附件2)停止使用。 三、关于部分车辆车船税计税依据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问题 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需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的,其“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在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购买交强险的,由直属局核定其计税依据;在其他区市县购买交强险的,由销售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附件:车船税免税证明单(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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