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010-8-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10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及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自2014年11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 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及附件《手续费支付信息表》同时废止。 4、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项废止。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涉税业务的程序补充规定如下: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涉税业务提供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补正资料。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税务机关不能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由纳税人填写《提交资料清单》(附件1),并签字确认后,交税务机关留存。税务机关填制《受理通知书》(附件2)送交纳税人。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对没有明确要求的其它资料,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或经授权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交。 (四)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未予批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审批结果并保存相关申请、审批资料。 二、具体涉税事项的补充规定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事项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事项 上述两个备案事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事项 纳税人申请办理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事项,税务机关的办理时限为15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240号)附件3《关于办理因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转让房地产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第三条同时废止。 (三)[条款废止]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事项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所用语言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文,并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 当事人申请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提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为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所收取申请材料,在其中一份上签章后,交付申请人,另一份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本条失效](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 企业所得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备案时,应提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总机构)》(附件3)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附件4),并按下列规定时间办理: 1.新登记注册的总机构、分支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年度终了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总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2.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事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3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各区县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工作人员根据企业经营和建账等情况确定需要核定征收的从业人员,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报送税务所所长签注意见,并加盖税务所公章。主管税务所工作人员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由纳税人的从业单位,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另一份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一并留存归档。京地税个[2000]3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京地税个[2000]345号文件中附件2的内容做相应调整。 (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事项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税务机关的办理时限为30日。 (八)国标税控收款机信息变更事项 纳税人办理国标税控收款机信息变更事项时,对于不涉及税控安全服务部门及税控服务商的变更操作,纳税人只需提交《国标税控收款机信息变更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九)国标税控收款机注销事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控盘注销事项和非国标税控安全设备注销事项 纳税人办理上述事项前,有尚未使用过的空白发票,应当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空白发票缴销手续,取得《发票缴销登记表》。在办理注销事项手续时,向税务机关出示《发票缴销登记表》。 (十)发票领购(发售)管理事项 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需出示上次购票至本次购票期间开具发票的错、退、废票原件。 使用税控机具的纳税人在领购发票前必须先进行税控报数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提供资料,查验纳税人上次购票至本次购票期间开具发票的错、退、废票原件。 (十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地税发票税控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票[2007]268号)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纳税人发生发票遗失、被盗或损毁后,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附表22),写明挂失、损毁的原因,挂失发票种类、发票号码等相关情况,并在市级以上非娱乐性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京地税票[2007]268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废止。 (十二)[条款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59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在办理领购普通发票申请期间,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京地税票[2004]598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废止。 (十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有奖发票兑奖期限的通知》(京地税票[2005]91号)第一条修改为:“刮开式有奖发票兑奖期限为自开具发票之日起90日内(最后一天如遇节假日顺延)”。 京地税票[2005]91号文件第一条同时废止。 (十四)[本条失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财[2006]375号)文件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填写《手续费支付信息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加盖扣缴义务人(单位)、代征人公章或由扣缴义务人(个人)签字确认后送主管税务所办理,无需再提供缴款书复印件”。京地税财[2006]375号文件第十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京地税财[2006]375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所审核人员首先应根据市局统一规定的编码规则(京地税+区县单字简称+手+税种单字简称+字[年度]+6位流水号),确定《手续费支付信息表》编号。 税务所受理人员对《手续费支付信息表》中信息进行审核,对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辅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正确填写。审核无误后,录入核心征管系统。同时在《手续费支付信息表》中签署受理意见,加盖税务所公章后,一份交纳税人作为受理依据,一份递交主管税务所长审核。 对于符合支付要求的,主管税务所长在《手续费支付信息表》中签署意见后,登录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并打印《手续费支付汇总单》,签字、加盖公章后,将《手续费支付汇总单》转财务部门。京地税财[2006]375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rar 文件 1.提交资料清单 2.受理通知书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总机构)(废止) 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废止) 5.[附件废止]手续费支付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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