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地方税收管理实际,重庆市地税局于日前制定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32号),就发票管理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出明确,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临时在本市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问题,通知指出,《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临时”是指在本市内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地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的经营活动。纳税人临时在本市内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开具外,其它性质的经营活动应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开具发票。 关于纳税人临时经营领购发票方式的问题,通知提到,临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内跨区县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行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其所需开具的发票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采用保证人方式领购发票的,对保证人的要求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办理。委托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及有其它发票违规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经营领购开具发票的问题,通知明确,符合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本市内跨区县经营,领购开具发票按以下原则执行:经批准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由总机构统一申请印制冠名发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统一开具经批准的冠名发票,可以跨区县使用;建筑业、餐饮、娱乐行业跨区县经营,应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不得跨区县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未开设结算账户、不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其在外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其机构所在地的发票。纳税人跨区县使用发票应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跨区县使用发票未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关于发票购票方式和验旧内容的问题,通知指出,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购票方式包括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三种方式。批量供应适用于经批准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交旧购新适用于核准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验旧购新适用于核准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实行批量供应的纳税人,其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应由总机构集中收存,按月装订成册,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查验核销。实行交旧购新的纳税人,核准领购的发票应在领购地逐份加盖其发票专用章,上一次购票的发票存根联应交回主管税务机关。实行验旧购新的纳税人,其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应进行验旧核销,验旧核销时,纳税人应将全套作废发票(应注明“作废”字样)或《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进行登记,并粘贴在《普通发票作废冲红申请单》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比对无误和收存后,办理发票验旧核销和新票领购手续。纳税人不能提供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原票或《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验销。没有办理发票验旧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发票领购业务。 关于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开具红字发票的问题,通知明确,纳税人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需开红字发票的,按《细则》第二十七条办理。受票方不能将原发票退回的,应要求受票方出具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纳税人凭受票方《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重新开具发票。 关于受票方丢失发票如何处理的问题,通知提到,受票方发生发票丢失情形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出具《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开具方依据受票方提供的报刊登载原件、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 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的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开具方开具红字发票验旧核销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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