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39号 1994-2-2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人 (一)上海电力局、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下属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上海市电力局(也称:上海电力公司)和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为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上海电力局和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一头交纳增值税。 (二)其他电力企业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三)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凭租上海电力局的发电机组所发售的电力,以及上海电力局转售其所发售的电力,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和上海电力局均应分别按规定交纳增值税。上海电力局所取得的租赁收入还应按规定交纳营业税。 二、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方法 (一)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企业,增值税的征收方法均采取按月核实征收的方法。 月内按次预征的企业,增值税的预征率可按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征收率核定,并计算每次预征的增值税税额。 计算公式: 月内每次预征税额=当期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销项税额—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进项税额)÷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销售额 月终,根据当月实际发生的销项和进项税额进行结算。 (二)华东电力管理局及其直属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5号《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其他税政规定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均应按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统一规定交纳增值税。 (二)对电力加价电收入即电力建筑基金、电费附加捐、加工电加价、三峡建设基金、计划外加价等等价外收入,均应一并计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如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发电单位发生为生产电力产品而购进部分原辅材料的这些非独立核算的发电单位均应比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规定填列《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的相关数据作为电力产品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部分依据。 (四)电力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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