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我局起草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通过公告形式颁布实施。现通过税务网站公布的方式,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10月1日前反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电子邮箱:ahgszyn@163.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永红路1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邮政编码:230061 附件: 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9月12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第五条 属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其主要税种所在税务机关先行注销的原则,分别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跨省辖市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及其他税种(包含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下同)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分月汇总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应当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并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注销;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七)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国、地税联合办证的,主要税种所在税务机关收取正本); (二)《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提供《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防伪税控企业注销认定登记表》; (四)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五)已认定税收优惠资格的,应当提供《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 (六)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九)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十)能够提供具备资格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的企业提供《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 (十一)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六)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部门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制作《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第三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国税机关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审核纳税人应纳税款,办结纳税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四条 清税核查应当于16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清税核查的范围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追溯三个纳税年度。对跨区迁移纳税人的清税核查,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末起追溯三个纳税年度。税务登记时间未满三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十八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税务登记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注销税务登记期限内。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批准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对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的纳税人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源管理层级,由各级税源管理部门将清税核查与风险应对任务或函调调查任务合并进行,统一按照清税核查的要求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 《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应当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结果需经实施清税核查的部门集体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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