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税一[1994]44号 1994-01-18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3月24日起本法规中市局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下列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 1.种植业。如:原粮、籽棉、各类油料作物、水果、果用瓜、干果、蔬菜等农业初级产品。 2.养殖业。如:禽蛋、原奶、禽畜,包括宰杀后未净膛出售的禽类、畜类产品,蜂蜜、蜂腊等初级产品。但养殖出售的各类观赏性动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3.牧业。如:牛、羊及羊毛、生皮等。 4.林业。如:原木、苗木、药材(指直接采集、种植后的药原料)等初级产品。 5.水产业。如:各种水产品,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和其它水产品以及捕捞后直接冷冻出售的水产品。 6.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其它农业初级产品。 二、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市增值税起征点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1000元(含);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元(含);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含)。 三、在本市范围内,凡实行统一核算、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纳税人,相互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四、根据《条例》规定,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小企业,只要会计核算健全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具体条件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单独建帐核算并有专职财会人员,能按规定提供应税货物、劳务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资料。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亦应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税政一处审批。(报市局一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两份) 对于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业初级产品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在市局未统一规定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现使用的收购凭证给予审核确认,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收购凭证,不得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 2.《细则》第十五条所称“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对各有关交易的中间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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