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准备给员工发放年终奖,因公司管理原因,需要将年终奖分次发放,计划安排1月份发放70%,4月份发放30%。A公司发放年终奖的账务处理方式,将直接影响员工奖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进而影响员工的税后所得。
第一种处理方式
A公司1月份发放70%的年终奖,以及4月份发放30%的年终奖,都是按如下分录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奖金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此种处理方式,仅就1月份发放的70%部分年终奖可以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扣税,而4月份发放的30%年终奖需要和当月工资合并,计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处理方式
A公司1月份发放70%年终奖时,将尚未发放的30%年终奖计到各员工名下,会计分录如下:
1月份发放70%:
借:应付职工薪酬——奖金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其他应付款——A员工
其他应付款——B员工等
4月份发放30%:
借:其他应付款——A员工
其他应付款——B员工等
贷:银行存款
此种处理方式,员工在1月份一方面取得了现金,另一方面取得的债权。1月份可就全部年终奖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扣税,而4月份发放的30%年终奖,属于偿还员工债务,不需与当月工资合计计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某员工的月工资为3500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年终奖为30000元,1月份发放21000元,4月份发放9000元。
公司按第一种方式处理,该员工1月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995元(21000×10%-105),4月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245元(9000×20%-555),合计缴纳3240元。
而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该员工1月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895元(30000×10%-105),较第一种方式少纳税345元。
为何两种账务处理方式,计算年终奖时,个税数额差异较大呢?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2211 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2241 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其他应付款科目可按其他应付款的项目和对方单位(或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参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鲁地税所字〔1995〕113号)第四条对个人取得所得,已明确所有权,但未支取的征税问题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规,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已明确其所有权,而且支付单位在账务上已作处理,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支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是按规定应付给职工的薪酬,并未细化到每个员工身上,员工并无权进行提取。在第一种账务处理方式下,员工就取得70%部分可按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计税,30%部分需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税。第二种账务处理方式,员工1月份取得70%奖金的现金,同时取得30%债权,也就是说员工取得年终奖的方式是“现金+债权”,此时可就全部奖金按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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